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27 17:4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


  (2008年8月20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清洁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经济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散装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的管理委员会受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公安、交通、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和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散装水泥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市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大力推广应用散装水泥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

  对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运输设备。其发放散装水泥能力不得低于生产能力的80%。

  第八条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和非建成区范围内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使用总量在3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市辖县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的区域和建设工程,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城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第十条建设工程因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或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运输车辆无法到达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

  因抢险、抢修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使用袋装水泥或者在施工现场搅拌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从事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的环保措施,防止粉尘和噪声污染。水泥粉尘和噪声不得超过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如实填报散装水泥发放量。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费用纳入工程预、决算。

  按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招标或发包文件应当予以明确。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施工单位未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理单位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

  装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需要进入城区禁行、禁停路段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装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交通事故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需扣车处理的,应当先予卸载,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缓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及审批程序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返还和管理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违法行为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现场搅拌砂浆的违法行为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泥生产企业虚报散装水泥发放量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每吨4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责令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处30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拒绝、阻碍散装水泥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制订国营施工企业资格等级标准和定级发证工作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制订国营施工企业资格等级标准和定级发证工作的通知

1985年5月2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推进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健康进行,适应建筑市场开放后施工企业跨地区、跨部门承担施工任务的新形势,为招标单位恰当地选择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依据,防止施工企业因承担力不胜任的工程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需要尽快制定国营施工企业的资格等级标准,并切实做好定级发证工作。为此,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本部门专业工程的特点和施工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业施工企业的资格等级标准。资格等级标准的内容,一般应包括:企业负责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的素质、数量及构成;技术装备和技术管理水平;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和施工能力等。施工企业的等级可划分为1-4级。
为便于各部门在制订资格等级标准时掌握好划分等级的尺度,请各部门在今年八月上旬将制定的资格等级标准送国家计委施工管理局,经协调后再由各部门正式颁布,并由国家计委施工管理局汇总成册,一并转发。
城乡建设系统施工企业的资格等级标准,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一九八四年的规定执行。
二、国务院各部门的直属施工企业(含直属厂、矿自营施工企业)由主管部门按照本部门的资格等级标准核定等级,发给资格等级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厅、局所属施工企业的资格等级,由其主管厅、局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等级标准核定等级,发给资格等级证书,并分别报主管部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基建主管部门备案。
定级、发证的对象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备法人条件的施工企业。定级发证工作,一定要严格掌握标准。
三、所有国营施工企业,凭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等级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取的法人资格后,始得经营。
四、施工企业分立、合并或成员构成、技术装备发生变化时,应重新核定等级,换发等级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
施工企业跨地区承担施工任务,应向施工现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五、施工企业的资格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在全国有效,作为招标单位审查投标企业资格的凭证。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购房补贴发放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购房补贴发放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  号】 冀政办[2005]24号
  
  省直各部门:
  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省财政厅制定的《河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购房补贴发放实施细则》已经省委、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河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
  职工购房补贴发放实施细则
  河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
  河北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做好职工购房补贴发放工作,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的政策依据为《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冀政〔1998〕45号)、河北省省直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省直单位购房补贴核定办法》(冀直房改〔1999〕4号)和《关于省直单位专业技术干部和技术工人购房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冀直房改〔1999〕7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改办等四部门关于发放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购房补贴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市政办〔2000〕97号)等有关文件。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直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参加省直房改的企业和驻石中直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条 河北省省直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直房改办)、省财政厅是省直发放购房补贴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省直购房补贴的核定和发放工作。
  第二章 购房补贴发放对象
  第五条 购房补贴的发放对象为1998年12月15日(含,下同)前参加工作并在册的无房职工和现住房面积未达到购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含离退休、下岗、提前离岗、退养、停薪留职人员,下同)。
  无房职工是指夫妇双方(含在异地)未按房改政策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和现租住不可售公有住房的职工。
  职工现住房包括职工夫妇双方(含在异地)按房改政策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租住的可售公有住房。
  1998年12月15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不实行购房补贴办法,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办法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第六条 夫妇双方的购房补贴,根据各自的行政职务(技术职务、技术等级)、工龄分别核定,分别由其所在单位发放。
  第七条 省内驻石家庄市以外的省直单位职工的购房补贴,按照属地政策进行计算,经当地房改部门签署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省财政厅复核无误后,比照本细则进行发放。
  第八条 驻省外的省直单位职工的购房补贴政策另行制订。
  第九条 1999年度军队转业干部及复员退伍人员,其夫妇双方无房或现住房面积未达到省直确定的购房补贴面积标准并且未在部队领取购房补贴的,由接收单位核定发放购房补贴。2000年度及以后转业或退伍的,由部队发放购房补贴。
  第十条 1998年12月15日前去世的职工,不再核定发放购房补贴;1998年12月15日后去世的职工,由其合法继承人申请并领取相应的购房补贴;没有继承人的,不再核定发放购房补贴。
  第十一条 1998年12月15日后调动工作的职工,由新工作单位按1998年12月15日的行政职务(技术职务、技术等级)和现住房面积核定发放购房补贴。
  第十二条 异地或回原籍安置的离退休(含退职)人员所发放的购建房补贴(含安家费、安置费)超过此次核定的购房补贴的不再核定发放,不足部分予以补差。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代管的离退休干部和部队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离退休干部的购房补贴,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1998年12月15日后失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开除、除名、辞退)、辞职、自谋职业的人员,仍以1998年12月15日的职务(职称)所对应的购房补贴面积标准核定购房补贴。此后未参加工作的,由原单位发放;此后又参加工作的,由新单位发放。1998年12月15日后判刑、劳教等人员暂不发放购房补贴,待服刑期满或解除劳教再就业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前的工龄可纳入核定购房补贴的范围,由接收单位发放购房补贴。第十五条 擅自离职人员不发放购房补贴。
  第三章 购房补贴面积标准
  第十六条 行政干部购房补贴面积标准为正厅级120平方米、副厅级110平方米、正处级100平方米、副处级90平方米、正科级80平方米、副科级70平方米、科员60平方米(截止1998年12月15日,25年以上工龄的科员比照副科级)。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干部购房补贴面积标准为正高级技术职务110平方米、副高级技术职务95平方米、中级技术职务80平方米、初级技术职务及其以下65平方米。1983年职称改革之前获得的正高级技术职务120平方米、副高级技术职务110平方米,中级技术职务95平方米、初级技术职务及其以下80平方米。
  第十八条 省直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购房补贴面积标准为高级技师90平方米、技师80平方米、高级工70平方米、中级工65平方米、初级工及其以下60平方米(截止1998年12月15日,25年以上工龄的普通工人比照中级工)。
  第十九条 各级别技术职务必须是在1998年12月15日前经工作单位予以聘任的,方能享受相应的购房补贴面积标准。具有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但未被单位聘任的专业技术干部,其购房补贴面积标准为正高级技术职务100平方米、副高级技术职务90平方米、中级技术职务75平方米。
  第二十条 具有专业技术职务并兼任行政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可选择购房补贴面积标准较高的规定执行。军队转业干部及复员退伍人员购房补贴面积标准可选择部队职务和地方职务中较高职务核定。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国家公务员(含参照执行)依照行政职务确定购房补贴面积标准。
  第二十二条 职工的购房补贴面积标准按1998年12月15日的行政职务(技术职务、技术等级)核定。
  第二十三条 1998年12月15日之前已离退休人员的购房补贴面积标准按离退休时的行政职务(技术职务、技术等级)核定。
  第二十四条 现住房面积计算办法按《河北省省直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冀直房改〔1997〕2号)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购房补贴计算
  第二十五条 购房补贴由面积补贴和工龄补贴两部分构成。面积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333元,年工龄补贴额为每平方米4.8元,再分别加计25%公摊面积调节系数。
  第二十六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包括1991年底前的工龄、参加工作前的全日制大中专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在1991年底前在校学习期间的学龄和特殊岗位加计的工龄。
  第二十七条 购房补贴额=333元/平方米×(本人购房补贴面积标准-夫妇双方现住房计价面积)×(1+25%)+4.8元/平方米•;;;年×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本人工龄×(本人购房补贴面积标准-夫妇双方现住房计价面积)×(1+25%)。第二十八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已经上市交易或产权变更、转移的,按照住房上市前或产权变更、转移前的住房面积核定发放购房补贴。
  第二十九条 职工离异没有再婚的,本人按离异前的住房状况核定发放购房补贴。
  再婚的职工,再婚前各自已按房改政策购买或租住可售公有住房的,再婚后购房补贴按再婚前个人住房面积分别核定发放;若再婚后双方又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再婚前和再婚后所购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五章 购房补贴资金的筹集和来源
  第三十条 省直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职工购房补贴按照国家、单位合理负担的原则,由单位筹集,财政适当补助。主要资金来源:
  (一)单位自管公房出售收入(按规定扣除维修基金后剩余的部分,下同);
  (二)有预算外资金收入或其他收入的单位每年按照本单位购房补贴需安排的资金;
  (三)省直统管公房出售收入;
  (四)省直公房出售收入的增值收益;
  (五)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回收的地价款;
  (六)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收取的土地出让金;
  (七)仍有不足部分的,凡有财政补助经费的省直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省级财政按政策从预算安排的购房补贴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省级财政统筹以下资金用于省直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发放购房补贴:
  (一)由财政供养但没有发放购房补贴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售房收入;
  (二)单位发放购房补贴后剩余的售房收入;
  (三)省直统管公房出售收入;
  (四)省直统管公房售房收入、单位售房收入和其他住房资金(不含住房公积金)形成的增值收益。第三十二条 参加省直房改的驻石中直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发放购房补贴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和本单位共同筹集解决。
  第三十三条 参加省直房改的企业职工购房补贴资金,按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规定管理使用。
  第六章 购房补贴发放方式及期限
  第三十四条 购房补贴一次性发放给个人。
  第三十五条 按照无房、缺房状况,分年度、分批发放。
  第三十六条 从本细则执行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五年完成省直单位职工购房补贴发放。
  第七章 购房补贴审核发放程序
  第三十七条 单位在申报购房补贴前,应建立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并存入软盘上报省直房改办。
  第三十八条 符合购房补贴条件的职工首先向单位提出申请,如实申报夫妇双方现住房状况、本人工龄、工作变动履历(由相关单位证实)等情况。
  第三十九条 单位对本单位职工所申报的情况进行调查、审核,并向全体职工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条 职工申报情况经公示无异议后,单位将填写好的《河北省省直职工购房补贴核定表》、《河北省省直单位购房补贴汇总审核表》和《河北省省直单位职工购房补贴清册》(由省直房改办另行下发),送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后,以正式文件形式向省直房改办报送“关于发放购房补贴的申请”(附有关表格),省直房改办审核并签发意见,再报省财政厅审核。
  第四十一条 省财政厅对单位报送的有关购房补贴情况及可利用资金情况进行审核,确需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将视财力逐年解决。实行工资银行化财政统一发放单位的职工购房补贴,由省财政厅通过银行卡发放。已实施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尚未实行工资银行化财政统一发放单位的职工购房补贴,由省财政厅下达授权支付额度,单位负责发放;未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且未实行工资银行化财政统一发放单位的职工购房补贴,由省财政厅拨付到单位,单位直接向职工发放。
  第四十二条 单位应建立购房补贴发放情况备查登记制度,将《河北省省直职工购房补贴核定表》存入个人档案,职工调动工作时,随职工人事、工资关系调转,作为新工作单位发放购房补贴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批准发放购房补贴:
  (一)没有进行住房调查并建立职工住房档案的;
  (二)职工购房补贴核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单位和职工购房补贴填报手续不完善的;(四)房改政策规定不准发放的。
  第八章 工作纪律
  第四十四条 单位应当加强购房补贴申请、审核、公示和发放的监督管理,明确负责的机构和人员,做好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与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衔接工作,制定本单位购房补贴政策实施方案和办法。
  第四十五条 为严肃房改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对不如实申报住房状况、售房收入、无房和未达标职工人数的单位,依照有关法规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对弄虚作假,故意隐瞒本人和配偶现住房状况,骗取购房补贴的人,除令其退出多占住房和退回全部购房补贴外,同时将具体事实向省纪检监察部门通报,省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证明机构及其负责人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直房改办、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以往文件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