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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13:0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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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2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8年2月15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现行法律和法规等有关规定,决定对《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二条第三款“《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的许可证作废”。

  二、在第八条第一款后增加“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字样。

  三、删除第十八条“采砂弃料清理按有关规定收取押金”。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2004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根据2008年3月2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保障河道行洪和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本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区)边界河段、邕江三江口至三岸大桥河段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本辖区内河段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

  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在征求国土、交通、规划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五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第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河道采砂规划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禁采区、禁采期等相关情况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七条 禁止在邕江一桥上游河段从事淘金活动。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淘金。

  各河段水位达到设防水位以上时,禁止采砂作业。

  第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财政等部门制定招标、拍卖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河道采砂业主违法经营,一年内被行政机关处以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处罚的,不得参加最近一次采砂许可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九条 河道采砂应当按规定缴纳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

  招标、拍卖底价应当包括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采砂管理费和其他招标、拍卖所得纳入财政专户,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使用。

  第十条 下列采砂不进行招标和拍卖,采砂人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免交采砂管理费:

  (一)因防洪抢险需要采砂的;

  (二)个人建房需要少量砂石的;

  (三)因航道、河道整治疏浚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的。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

  中标人、买受人按招标、拍卖方案要求缴清有关招标、拍卖费用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申请转至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分别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业主姓名(名称),船只数量、船名和船号,开采的性质、种类、范围、数量、深度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等事项和内容。

  《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应与招标、拍卖的采砂权的使用年限一致。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许可证规定要求进行开采。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许可证确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采砂的监督检查,对采砂船的采砂地点、采砂总量、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进行实时现场监控,并定期委托有水下测绘资质的单位对采砂后的河床变化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该许可证并公告。

  可采期内出现影响河道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发证机关可以宣布其发放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效力中止;以上事由消除后,发证机关应当宣布许可证效力恢复。

  第十七条 采砂船只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禁采期内进入本市河道的所有采砂船只和可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只,应当停放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禁止在禁采区内滞留采砂船只。因航行发生事故或进行卸砂需临时滞留的除外。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采砂或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范围、数量或时限等进行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拆除非法采砂设备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非法采砂的船只及采砂器具,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暂扣期限内被暂扣物品所有人(管理人)不接受处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并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期届满,被暂扣物品所有人(管理人)仍不接受处理的,被暂扣物品依法予以拍卖、变卖。所得费用扣除拍卖、变卖、罚款等费用后予以提存,提存期五年。

  对明知是偷采的河砂而予以装运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拆除采砂设备,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乱设卡、敲诈采砂船主、索取“砂头费”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察机关或上一级水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应当进行招标、拍卖而不进行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河道采砂许可决定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我国招收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通知

国家教委 公安部


关于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我国招收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通知
国家教委 公安部




近一个时期以来,有一些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擅自在我国社会上,公开或私下为“外国学校”招收学生。有的在报刊上刊登广告;有的公开在我学校设考场;有的“外国学校”下委托书,国内有关单位或个人接受委托为其招生。更有甚者,有的组织和个人以“自费出国留学咨询”或
“帮助联系、安排自费出国留学”为名,不择手段地赚钱牟利,弄虚作假,使不少人上当受骗。
据调查,许多在我国招生的“外国学校”质量低劣,连所在国的教育部门都不予承认。有的只是语言补习性质的,有的连补习初级语言的质量都保证不了。在这类“学校”补习结束后,要进入高等学校学习困难重重。还有不少“外国学校”以半工半读名义招生,而学生入学后,为了交
付高昂的学费和生活费,不得不每天长时间地高强度劳动,致使精疲力尽,难以坚持学习。这些“学校”和代理人,接受学生是假,从中欺诈赚钱是真。
国内有的人为了出国留学,多方筹款,甚至变卖家产,非法买卖外汇,以预付办理出国留学手续费和国外的学费。不少人出国后,经费无着,境况艰难,流落社会,在国内外造成了很坏的影响。
上述情况,严重损害了我国的教育主权,违犯了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特别是国家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规定,必须迅速加以制止。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国家对自费出国留学已有明确规定,凡符合国家规定的,应予支持。但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二、符合自费出国留学条件的我国公民,要求出国留学,可以按国家规定自行联系或借助亲友帮助,落实国外的接收单位;出国护照,由本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出国签证,由本人或委托中国旅行社向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
任何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在我国承办“联系和安排自费出国留学业务”。
三、为便于出国留学人员了解国家的出国留学政策和国外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学术水平及其它有关情况,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国内有关组织可以成立非盈利的、以服务为目的的出国留学咨询机构,向中国公民提供出国留学咨询服务。咨询人员应该是熟悉国家留学工作政策和国外
情况的人员。咨询工作可按规定收取一定手续费,但绝不允许从中牟利。
四、任何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我国国内为外国及港澳地区的学校等单位招生,即在我国国内设立招生机构、刊登招生广告、设考场、办理考试业务等,必须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一律不得进行。
五、对目前在某些地方出现的私自承办为外国学校招生、联系和安排自费出国留学业务等活动,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进行一次审查、整顿。对已设立的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的为外国学校招生的机构和出国留学咨询机构,应予撤销;个别已经
有关部委或地方政府部门同意成立的,也需重新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未经同意前,不得继续开展活动。对违反国家政策和规定的国内组织或个人,要严肃处理。对通过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的国内外组织或个人招生或联系、安排,获得出国留学证明,提出自费留学申请的人员,公安
部门不予办理出国手续。



1987年8月21日

关于发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政务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24号




关于发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政务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政务公开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政务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密切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实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政务公开的制度化、规范化,促进廉洁从政、依法行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保部门政务公开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公开。环保部门政务公开工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进行。

(二)客观真实。公开的内容客观真实可信。

(三)全面公开。环保部门政务公开的内容除涉及保密规定及无公开价值的以外,逐步实现对社会、公众全面公开。

(四)注重实效。政务公开工作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循序渐进,讲求实效,克服形式主义。

(五)方便公众、有利监督。政务公开应当方便公众办事,便于公众知情,有利于公众监督。

 第三条 环保部门政务公开工作实现以下目标:

(一)办事程序简化,工作效率提高,机关作风明显好转。

(二)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廉政建设成效显著。

(三)行政行为规范,依法行政水平提高。

(四)干部职工民主意识增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进一步落实,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满意度明显提高。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和形式

第五条 环保部门政务公开的内容,除属于国家秘密、国家安全以及涉及社会稳定事项的工作情况外,凡被社会和公众、企事业单位普遍关注的环境问题和环保工作,按管理权限,经规定的审查程序审查后,对外公开。包括下列内容:

(一)环境质量状况;

(二)环保部门规章、标准等规范性文件;

(三)环境保护的规划和计划;

(四)环境保护机构设置和工作职责;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资质认可及其他环境保护审批、审核、核准、备案等情况;

(六)排污费征收的项目、标准、范围、依据、程序和使用情况以及处罚的依据、标准和执行情况;

(七)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查处、行政复议案件处理和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情况;

(八)环保部门工作人员行为规范和廉政规定;

(九)环境保护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依据、范围、程序;

(十)纳入国家或地方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重大环境保护项目的进展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经济和社会产生的效益情况;

(十一)群众关心的其他环境问题和环保工作。

第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通过会议、报刊、广播、电视、便民手册、电子触摸屏、互联网、政务公开栏等多种形式,实行环保政务公开。

第七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在工作时间佩带表明身份的胸牌。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程序和要求

第八条 上级环保部门对涉及下级部门的政务事项,在公开时应注意与下级部门的公开同步进行。

第九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对本部门需公开的内容汇总整理,在规定时限内,报政务公开工作负责部门,统一公开。

第十条 对公众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由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政务公开领导机构审核,可以公开的应予公开,公开内容应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一条 对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公开后,应收集公众意见和反应。对公众提出的合理建议,应当积极采纳;对公众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研究,一时解决不了的,应做出说明解释。

第四章 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

第十二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领导,按本办法的要求并结合当地实际,认真推行政务公开工作。

第十三条 政务公开工作实行责任制,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工作责任制。

第十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成立以主要负责人为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的职责是:组织学习,制定方案,审核公开内容,向社会发布公开信息,协调解决政务公开工作中的问题,督促检查等。领导小组可以下设办公室,负责政务公开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事宜。办公室主任可由综合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宣传部门应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宣传报道,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五章 政务公开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应加强对本级和下级环保部门实施政务公开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工作应纳入机关工作人员政绩的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效的政务公开工作监督制度,实行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保证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广泛性和时效性。

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环保部门可以邀请由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企事业单位、街道居委会人员组成政务公开监督小组或聘请监督员,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监督小组或监督员会议,向他们介绍政务公开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纪检监察部门应通过设立举报电话、监督信箱等渠道履行职责,对政务公开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保部门对推行政务公开工作的优秀单位和成效显著的同志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实施政务公开的单位、部门和领导干部,应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同时取消其评选先进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对推行政务公开工作消极、措施不力的领导干部,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采取必要的组织处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推行政务公开制度或在政务公开工作中有弄虚作假等违纪行为的干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