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东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13:27: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东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袁宝成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东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重大危险源是指依据有关国家标准辨识确定的危险设备、设施或场所。

第三条 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辩识、评价、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建筑工程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并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主管职能范围内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对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并督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登记、建档、备案、核销与安全监督管理。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燃气的重大危险源的日常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辖区内储存、经营民用爆炸物品的重大危险源的日常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重大危险源的日常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港区内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部分)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我市危险化学品(含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并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消防部门负责我市重大危险源的消防安全管理。

其他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

各镇(街)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协调各有关机构做好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控系统或安全监控设施的建设及各相关部门组织重大危险源评审、督办整改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参与指导监督重大危险源资金的使用情况。重大危险源资金使用单位应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严格遵守相关规章制度,严禁截留、挪用、挤占行为的发生。

第二章 重大危险源的辨识与评价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本单位的危险设备、设施或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形成安全评估报告。

依照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

第八条 安全评估或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二)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三)重大危险源等级、可能发生事故类型、严重程度;

(四)安全对策措施、应急救援措施;

(五)结论与建议;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估或评价:

(一)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

(二)生产工艺、材料以及生产过程、设备、设施等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或者风险程度的;

(三)外部生产安全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

(四)有关重大危险源辨识和安全评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变化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承担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对其出具的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或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及所作结论负责,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或评价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并客观公正,建议措施具体可行。

第三章 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备案与核销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重大危险源的登记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执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许可证书的复印件;

(二)安全评估或评价报告;

(三)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重大危险源的管理人员情况;

(五)应急救援预案;

(六)重大危险源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成功办理了相关许可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及时将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及其相关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等资料报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各类重大危险源的备案工作细则由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危险源备案工作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注册地址、联系方式、危险源种类及基本特征、应急预案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及时以书面形式向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报送变更情况。

第十四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重大危险源单位的相关资料后,认为有必要的,可赴重大危险源单位的现场核实情况。

第十五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在报送备案后20个工作日内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重大危险源公示牌,公示的内容包括:

(一)重大危险源单位名称及地址;

(二)重大危险源的名称;

(三)重大危险源的主要危险因素;

(四)相应的应急措施;

(五)重大危险源的监管责任人;

(六)重大危险源的其他情况。

重大危险源公示牌的样式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对已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核销,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其资料及现场进行核实后,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并摘除重大危险源公示牌。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管理技术措施。

第十八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按照有关要求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的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落实好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制定重大危险源的自查方案,定期对单位内的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二十一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隐患整改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确定隐患整改的跟踪负责人,做好隐患整改跟踪落实情况的记录,并每月将隐患整改的跟踪落实情况向其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体系,依法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并根据演练情况及时修改和完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

第二十四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对涉及重大危险源的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及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依法配备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将可能发生事故的后果及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和人员。

第二十六条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根据重大危险源的等级,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监控系统或安全监控设施,保证安全监控系统或监控设施有效运行,并落实监控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制定相应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指导、督促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单位做好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价、登记、公示、备案、核销及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对辖区内的每一个重大危险源确定人员跟踪负责,把对重大危险源和重点防护单位的安全监管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九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每月至少一次对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在排除前或者排除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主管职能部门对重大危险源的检查另有具体规定的,应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对管辖的重大危险源的备案情况及监管情况书面报送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建立重大危险源数据库;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及数据库的建设工作。

第六章 举报制度

第三十二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应设立重大危险源的举报制度及举报电话。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均有权向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第三十四条 举报受理应按属地管理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职责范围内的举报要不推不拖,认真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要向举报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地址及检举控告的内容等有关情况应严格保密。在接受举报人举报或向举报人核查情况时,应当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要求对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做好辨识、评价、登记、备案及安全管理等工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的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价报告等文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或有失职、渎职行为,导致本地区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等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2月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2月6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废止《江西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议案。会议决定,废止1990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武汉市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武汉市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已经2003年12月 9日第 33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李宪生

二○○四年一月三日





武汉市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预防或者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三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履行公民义务,不受歧视。

第四条 安置帮教工作应当坚持因人制宜与分类实施相结合、社会安置帮教与家庭安置帮教相结合、安置帮教与监管场所教育相衔接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把安置帮教工作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安置帮教工作计划和措施,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置帮教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安置帮教工作,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承担。

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及家庭,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六条 司法所履行下列安置帮教工作职责:

(一)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年度安置帮教工作计划,制定并实施本辖区的安置帮教工作方案;

(二)办理有关安置帮教登记手续;

(三)处理、接待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来信来访;

(四)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安置帮教工作;

(五)做好其他与安置帮教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安置帮教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截留、挪用。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监狱、劳教所的联系,协助监狱、劳教所对即将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进行法制、道德内容教育辅导和相关职业技术培训,为其回归社会后的就业创造条件。对参加统一考试合格的服刑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者《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分别通知其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收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家属,并按规定的职责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十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应当自收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者《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分别办理安置帮教登记和户口登记手续。

司法所在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时,应当询问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是否已经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对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应当告知其按规定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并将已办理安置帮教登记的情况向公安派出所通报。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户口登记时,应当询问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是否已经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对尚未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的,应当告知其按规定到司法所办理,并将已办理户口登记的情况向司法所通报。

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未办理安置帮教登记和户口登记手续的,应当分别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在原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需要接受现居住地司法所安置帮教的,经原户籍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现居住地的司法所,由该司法所实施安置帮教。

第十二条 符合就学、复学、升学条件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本人要求继续上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批准其入校学习。

申请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职业学校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符合报考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准许报考;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学校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三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由原单位安置。

第十四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前户籍在农村的,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其承包责任田由其亲属继续承包经营的,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回村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其承包责任田重新调整给其本人承包经营;其承包责任田由村民委员会管理的,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回村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其继续承包经营;其承包责任田已被征用的,为其另行分配承包责任田;全村土地已不再实行承包或者全部被征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创办过渡性安置实体,临时安置暂无生活来源、暂未就业且具劳动能力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原有工作单位,因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而失业但具有劳动能力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纳入再就业工程,组织实施再就业。

第十七条 鼓励、指导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自谋职业、自主择业,依靠市场需求实现就业;鼓励、帮助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积极参加职业技术培训,使其提高就业竞争能力;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积极推荐、帮助其就业。

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进入社区就业实体就业或者兴办社区服务业实现就业。

鼓励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开展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制教育和专项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八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发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对其中领取有再就业优惠证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税、费优惠。

鼓励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或者私营企业协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个体劳动者协会或者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对其进行职业道德和守法经营等教育,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因服刑或者劳动教养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未就业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服刑或者劳动教养,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在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未就业的,可以恢复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保险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职工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但服刑或者劳动教养前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因判刑或者劳动教养被解除劳动关系的,视同缴费年限不予承认。企业职工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达到退休或者退职条件的,在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享受规定的待遇。

企业退休人员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停止发给基本养老金;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按照服刑或者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纳入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范围。企业退休人员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可以继承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但不享受其他相应待遇。

第二十一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为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生活特别困难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供临时救助。

第二十二条 企业招用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批后,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接收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帮教人员,在司法所指导下做好有关帮教工作;发现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应当将恶习深或者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列为重点帮教对象,通过经常性走访、约见谈话等方式加强帮教管理,切实预防或者减少其重新违法犯罪。

第二十五条 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司法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依法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六条 对在安置帮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表现突出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