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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5-20 20:3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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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3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依照本规定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基本情况、租金、租赁期限、租赁用途、违约责任等。

  “房屋租赁期限内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缩短租赁期限、增加租金。

  “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公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因买卖、继承、赠与等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本市鼓励、支持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长期居住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

  “租赁市场在短期内出现租金较大波动等异常变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发展改革、市建设(房屋)等行政部门采取必要的临时干预措施,稳定租赁市场。”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通过建设、收购等多种方式提供廉租房、公共租赁房。

  “本市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建设公共租赁房。”

  六、删去第七条。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应当进行出租登记。”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居间活动,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提供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按照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房屋租赁合同网上备案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办理临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删去第二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出租登记、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基层管理服务站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活动。”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所有人将出租登记的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二款。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进行房屋出租登记;不得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的规划设计用途,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会同市公安、市规划、市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不得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作为卧室出租供人员居住。”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的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备设施和安全通道,并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

  “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统一印制出租房屋多人居住登记簿册供出租人免费领取。”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文化、新闻出版、教育等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时依法应当审查活动场所的,应当审查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是否符合规划设计用途,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活动场所的规定;不符合的,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十七、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成立,取得营业执照,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等信息报送所在区、县建设(房屋)行政部门。”

  十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中的“出借、出租”改为“租借”。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居间、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市场信息系统,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房屋租赁市场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活动信用记录等租赁信息服务。”

  二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人口计生、规划、文化、教育、税务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落实对房屋租赁管理的监督检查责任;在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五条。

  二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中的“第八条、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二)项中的“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

  第(三)项中的“第十四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

  删去第(四)项。

  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其中的“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出租人、单位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建设(房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建筑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出租人违反出租房屋限制条件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出租房屋限制条件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落实资金监管制度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或者违反第(四)项规定,租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使用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规经营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有关规定从事居间、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按照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其中的“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出租人、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出租人、承租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建设(房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94号令发布的《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4月17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完好,保持市容整洁,便利交通运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用停车场、城市车辆冲洗厂、规划道路红线内街头空地、路肩、路名牌、排水明沟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立交桥、过街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污水管道、明渠及堤坝、各类水泵站、涵闸、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照明设施:道路、桥梁、广场、街头游园、绿地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含三县)行政区城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对市政工程设施实行市、区(县)两级管理。合肥市市政养护管理处主管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区(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由城建局(委)具体负责。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对区(县)市政管理部门实行业务指导。
  为强化市政设施管理,市政管理部门可组建市政设施管理监察队,将政治思想素质良好,执法水平高的市政设施管理人员选报市建委审批,由市建委发给统一执法监察证。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条 新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市政管理部门必须按设计要求认真检查验收,施工部门须将图纸、文件、技术资料等交市政管理部门存查。


  第六条 凡需破挖和占用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向市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批准手续,再问市政管理部门交纳破挖、占用费。其标准由市政管理部门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新建的市政工程设施两年内不准破挖,因特殊情况必须破挖的,除按本条上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外,须双倍交纳破挖、占用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机动车辆,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做货物堆场和摆摊设点。


  第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不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如确需行驶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九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冲洗各种机动车辆、搅拌灰浆和漫流排水。沿街饮食行业不得在路面及人行道上倾倒污水、洗刷用具。


  第十条 道路范围内的各种井盖辅助设施应完好,并与路面持平,凡低于或高于路面和缺损而影响交通和排水的,市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整修和添补。


  第十一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在城镇每座桥梁的桥头设置桥名牌及限载和交通标志。机动车辆过桥,必须遵守限载、限速规定。荷载超重或载有易燃、易爆物的车辆过桥,应事先向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申报批准手续,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桥上和距桥涵构筑物20米以内处挖土、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和倾倒垃圾。


  第十三条 禁止在桥上停车和摆摊设点;桥下不准停船、栖宿和烧火。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各类排水泵站、闸门等设施;不得在排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任何建(构)筑物;不得向排水明渠、检查井和雨水井内扫倒垃圾、粪便、渣土和易燃、易爆、易腐蚀的废弃物;严禁挤占排水明渠及在距堤坝外坡脚15米以内挖洞取土。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时,须按规定缴纳管道损坏补偿费。各单位新建排水管道事先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指定位置和技术要求接人排水管网。


  第十六条 排放含有害、有毒、易燃、易爆、易腐蚀、易淤塞等物质的污水,须经环保部门鉴定达标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因排放未达标污水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者,排放单位应向市政管理部门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需向城市排水管道排放废水,须将泥沙杂物作沉淀处理,并经市政管理部门检查许可后,方可排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堵塞城市排水沟渠水体,缩小水面;凡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水体的,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政管理部门必须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经常检查,随坏随修,确保完好。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不得随意移动、改变和乱接,凡因建设需要,迁移、更动道路照明设施的,须经规划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严禁损坏城市路灯设备或在公共照明线路上拉接灯或安装电器设备、标志物。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将路灯设施圈入单位或住户围墙内。

第三章 奖惩





  第二十三条 对管理维护市政工程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市政设施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致使市政设施损失或损坏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赔偿损失(赔偿标准见附表一),并按附表二的标准处以罚款。故意破坏市政工程设施,造成严重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按本办法所收取的破占费和赔偿费,一律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损坏市政设施赔偿费收取标准、违章罚款标准



附表一:      损坏市政设施赔偿费收取标准




┌──┬─────────────┬────┬────────┐│编号│  项      目   │计量单位│ 赔偿标准   │├──┼─────────────┼────┼────────┤│01│在城市道路上漫流污水损坏 │每日或堵│50~200元 ││  │路面,堵塞下水管道者   │塞一次 │        │├──┼─────────────┼────┼────────┤│02│在道路上洗刷机动车辆,损 │辆次  │20~100元 ││  │坏路面者         │    │        │├──┼─────────────┼────┼────────┤│03│在道路上取土、倒土或倾倒 │每次  │10~100元 ││  │有损路面的杂物者     │    │        │├──┼─────────────┼────┼────────┤│04│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停、  │每平米 │20~40元  ││  │驶,损坏人行道板     │    │        │├──┼─────────────┼────┼────────┤│05│因车辆载物拖划路面,随意 │每平米 │20~40元  ││  │试刹车,致使路面受损者  │    │        │├──┼─────────────┼────┼────────┤│  │损坏或偷盗桥栏、路标、  │    │        ││06│下水管道、井盖、人行道  │    │按工程造价赔偿 ││  │板、平侧石等市政设施   │    │        │├──┼─────────────┼────┼────────┤│07│损坏或偷盗路灯灯具、灯架、│    │按设施造价赔偿 ││  │灯杆以及电器、控制设备  │    │        │├──┼─────────────┼────┼────────┤│08│损坏、偷盗堤防设施    │    │按工程造价赔偿 │└──┴─────────────┴────┴────────┘


附表二:         违章罚款标准



┌──┬──────────────┬─────┬─────────┐│编号│  项       目   │计量单位 │ 处罚标准    │├──┼──────────────┼─────┼─────────┤│  │未经批准延期占用道路和擅  │平方米/日│按占用道路收费标 ││01│自扩大面积者        │     │准增收2倍,并限 ││  │              │     │期改正。     │├──┼──────────────┼─────┼─────────┤│02│擅自破路者         │平方米  │按开挖道路收费标 ││  │              │     │准增收5倍。   │├──┼──────────────┼─────┼─────────┤│03│私自接下水管道,堵塞下水  │米    │按实际工程造价的 ││  │管道者           │     │2~3倍。    │├──┼──────────────┼─────┼─────────┤│04│沿街单位、个人在城市道路  │次    │20~100元  ││  │上乱倒污水者        │     │         │├──┼──────────────┼─────┼─────────┤│05│在城市道路上洗刷车辆者   │辆次   │20~100元  │├──┼──────────────┼─────┼─────────┤│06│在道路上取土、倒土、倾倒  │次    │10~100元  ││  │有损路面的杂物者      │     │         │├──┼──────────────┼─────┼─────────┤│07│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停、驶  │次    │10~30元   ││  │者             │     │         │├──┼──────────────┼─────┼─────────┤│08│车辆载物拖划路面,随意试  │米    │  30元    ││  │刹车,致使路面受损者    │     │         │├──┼──────────────┼─────┼─────────┤│09│损坏或偷盗桥栏、路标、下  │     │按实际工程造价的 ││  │水管道、井盖、人行道板、  │     │2~3倍     ││  │平侧石等市政设施      │     │         │├──┼──────────────┼─────┼─────────┤│10│私自接路灯电源者      │     │100~300元 │├──┼──────────────┼─────┼─────────┤│11│损坏或偷盗路灯灯具、灯架、 │     │按实际工程造价的 ││  │灯杆以及电器、控制设备者  │     │2~3倍     │├──┼──────────────┼─────┼─────────┤│12│损坏或偷盗排水堤坝、设施  │     │按实际工程造价的 ││  │者             │     │2~3倍     │└──┴──────────────┴─────┴─────────┘


邯郸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邯郸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邯郸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适应城乡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障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客运车辆为运输工具,以计程计时形式收费,并备有“出租”标志,为公众提供不定线交通服务的租乘汽车运输。


  第三条 凡在本市境内经营(含兼营)出租汽车客运(含三轮客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及乘客,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局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运力发展的统一规划,依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制定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对申请购置出租汽车和开业资格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核发客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四)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负责出租客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五)负责计价器的选型,指定安装单位进行安装、调试和维修;
  (六)对经营者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七)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公安、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有权对经营者、驾驶人员和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六条 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依法办事、文明执法、廉洁勤政,接受群众监督,执行查纠车辆违章公务时,应着标志服、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章 经营资格管理





  第七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车辆应符合技术等级要求;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地(点);
  (四)有营业管理和从业人员管理制度;
  (五)经营单位应配有安全、机务、质检等管理人员。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经营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运输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办理购车等事宜;
  (二)凭购车审批手续,填报道路运输开业审批表;
  (三)运输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开业条件的,核发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持运输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五)持营业执照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保险部门办理有关保险事宜;
  六座以下小型出租汽车还须到指定地点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价器和出租标志灯;
  (六)运输管理部门按注册车数核发道路运输证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和工矿企业的自备小型客车不得从事出租客运业务。宾馆、饭店、招待所等单位的客车需兼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营者要求新增、更新、转让出租汽车,必须事先向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办理有关手续;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在30日前分别向运输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如需歇业的,应在30日前向运输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缴销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收费票证、出租标志等,向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后,方可歇业。
  经营者需短期停业的,应向运输管理部门交存道路运输证、出租标志,方可暂停经营活动。超过六个月的,注销其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 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是出租汽车客运的合法凭证,除运输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印制、伪造。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规划、城建部门应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在车站、宾馆、医院、旅游景点及市区主干道、繁华路段的适当位置规划出租车上、下站点。由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接受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照章依法纳税、缴纳运输管理费和养路费。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交通、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或改变计费方法,不准私自印制票据。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制度和治安防范规定,做好出租汽车的交通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运输管理部门的各项应急运输决定,及时圆满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运输任务。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除应符合机动车安全管理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安装由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灯;
  (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单位名称;
  (三)车内张贴由交通、物价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表,并备有收费标准、计费办法和计价器检定合格证书;
  (四)车辆整洁卫生,牌照清晰,机械性能可靠,里程表完好,安全、消防设施齐全;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进行强制保养和检测。车况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机动车正式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年满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经出租汽车专业培训合格。


  第二十二条 出租客运汽车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效机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 ;
  (二)衣着整洁,仪表端庄,礼貌待客,服务热情,不刁难、敲诈乘客;
  (三)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未经租车者同意不再招揽他人同乘;
  (四)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准擅自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价器和超检定周期的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出具合法有效票据;
  (五)车内无乘客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
  (六)不得擅自将车辆转交他人经营;
  (七)及时归还乘客失物,不能归还的,上交单位或运输管理部门;
  (八)不得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九)禁止出租车在非上、下站点上客或下客。未设立上、下站点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的前提下,出租车应按乘客要求在道路边沿上、下客;
  (十)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第二十三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支付租乘费及过桥、过路费;
  (二)不得要求驾驶人员违章行驶;
  (三)不得携带危禁物品乘车;
  (四)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
  (五)醉酒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需有人随车监护。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或驾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乘客可向经营单位、运输管理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 经营单位、运输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无道路运输证,擅自投入营运的,由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扣留车辆直至办理合法开业手续止。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部门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
  (一)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
  (二)不按规定在车身标设经营者名称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出租汽车顶灯或无空车待租标志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不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客票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无故拒载乘客或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不按时缴纳养路费、运输管理费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养路费、运输管理费缴讫证的。


  第二十九条 出租车在城市道路乱停、乱放,妨碍交通秩序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乘客不按规定付车费或损坏车辆设施的,责令支付车费、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运输管理部门在查纠出租汽车违章行为时,公安交警、巡警应予以配合。妨碍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运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没处罚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没款收入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