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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4-29 21:28: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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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2〕94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防范资金运用风险,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2年10月12日



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防范资金运用风险,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机构)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衍生产品(以下简称衍生品),是指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指数或特定事件的金融合约,包括远期、期货、期权及掉期(互换)。

  本办法所称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以下简称衍生品交易),是指境内衍生品交易,不包括境外衍生品交易。

  第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可以自行参与衍生品交易,也可以根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参与衍生品交易。

  第五条 保险机构参与衍生品交易,仅限于对冲或规避风险,不得用于投机目的,包括:

  (一)对冲或规避现有资产、负债或公司整体风险;

  (二)对冲未来一个月内拟买入资产风险,或锁定其未来交易价格。

  本条第(二)项所称拟买入资产,应当是保险机构按其投资决策程序,已经决定将要买入的资产;未在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买入该资产,或在上述期限内放弃买入该资产,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或决定之日起的5个交易日内,终止、清算或平仓相关衍生品。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将根据市场发展和实际需要,适时发布衍生品具体品种交易规定。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自行参与衍生品交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董事会知晓相关风险,并承担参与衍生品交易的最终责任;

  (二)建立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衍生品交易业务操作、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建立投资交易、会计核算和风险管理等信息系统;

  (四)配备衍生品交易专业管理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分析研究、交易操作、财务处理、风险控制和审计稽核等;

  (五)其他规定要求。

  第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参与衍生品交易,除符合第七条第(一)项外,还应当配备与衍生品交易相适应的监督和评价等专业管理人员。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受托参与衍生品交易,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保险机构参与衍生品交易,选择的交易结算等专业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衍生品交易的规定。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参与衍生品交易,董事会应当根据公司管理情况,制定授权制度,建立决策机制,明确管理人员职责及报告要求。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自行或受托参与衍生品交易,业务操作制度应当涵盖研究、决策、交易、清算与结算等全过程,明确责任分工,确保业务流程清晰,环节紧密衔接。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自行或受托参与衍生品交易,内部控制制度应当明确岗位职责,确保业务操作和风险管理流程可执行,关键岗位相互制衡,重点环节双人复核。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自行或受托参与衍生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应当纳入公司总体风险管理架构,能够覆盖衍生品交易前、中、后台,并符合本办法第四章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自行或受托参与衍生品交易,信息系统应当包括业务处理设备、交易软件和操作系统等,并通过可靠性测试。包括但不限于:

  (一)投资管理部门与风险管理部门应当配置量化投资系统,计算对冲资产组合风险所需的衍生品数量,并根据市场变化,调整衍生品规模,逐步实现担保品动态调整;

  (二)财务系统应当配备相应的衍生品估值与清算模块,会计确认、计量、账务处理及财务报告应当符合规定。保险机构委托托管银行进行财务核算的,应当确认托管银行的信息系统合规可靠。

  第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参与衍生品交易,应当制定业务指引。该指引可以单独制定,也可以作为公司年度投资计划和投资指引的组成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拟运用衍生品种类;

  (二)使用衍生品的限制;

  (三)风险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自行或受托参与衍生品交易,应当制定风险对冲方案,并经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及有关决策人员审批。对冲未来拟买入资产的风险,应当逐项向风险管理部门报备拟买入资产的书面文件。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参与衍生品交易,应当建立动态风险管理机制,制定衍生品交易的全面风险管理制度与业务操作流程,建立实时监测、评估与处置风险的信息系统,完善应急机制和管理预案。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参与衍生品交易,应当制定量化的风险指标,采用适当的计量模型与测评分析技术,及时评估衍生品交易风险。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参与衍生品交易,应当根据公司风险承受能力,确定衍生品及其资产组合的风险限额,按照一定的评估频率定期复查更新。

  保险机构应将风险限额分解为不同层级,由风险管理部门控制执行。对违反风险限额等交易情况,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确有风险对冲需求并需要灵活处理的,应严格履行内部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参与衍生品交易,应当密切关注外部市场变化,审慎评估价格变化趋势,及时调整衍生品交易方案,防范市场风险。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参与衍生品交易,应当建立交易对手评估与选择机制,充分调查交易对手的资信情况,评估信用风险,并跟踪评估交易过程和行为。

  保险机构应当综合内外部信用评级情况,为交易对手设定交易限额,并根据需要采用适当的信用风险缓释措施。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参与衍生品交易,应当维持一定比例的流动资产,通过现金管理方法,监控与防范流动性风险。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参与衍生品交易,应当及时评估避险有效性。评估工作应当独立于决策和交易部门。评估衍生品价值时,应当采用市场公认或者合理的估值方法。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参与衍生品交易,应当制定有效的激励制度和机制,不得简单将衍生品交易盈亏与业务人员收入挂钩。后台及风险管理部门的人员报酬,应当独立于交易盈亏情况。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参与衍生品交易,应当在不同部门之间设立防火墙体系,实行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投资交易、风险管理、清算核算、内审稽核等部门独立运作。

  保险机构应当制定衍生品交易主管人员和专业人员的工作守则,建立问责制度。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参与衍生品交易,内部审计与稽核部门应当定期对衍生品交易的风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独立提交季度和年度稽核报告。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衍生品交易活动合规情况;

  (二)业务操作、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专业人员资质情况;

  (四)避险政策及有效性评估等。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参与衍生品交易,应当确保交易记录的及时、真实、准确与完整。记录内容包括衍生品交易决策流程、执行情况及风险事项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参与衍生品交易,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自行参与衍生品交易,应当报送董事会批准参与衍生品交易的决议(以下简称董事会决议)、董事会的风险知晓函及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要求的书面证明文件。

  (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参与衍生品交易,委托人应当报送董事会决议、风险知晓函、相关委托协议及符合规定的专业人员资料,受托人应当报送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要求的书面证明文件,受托的其他专业管理机构还应当报送书面承诺函,承诺接受中国保监会的质询和检查,并如实提供衍生品交易的各种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参与衍生品交易,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以下事项:

  (一)修改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各项制度;

  (二)不再满足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系统和设备要求;

  (三)不再满足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专业人员配备要求;

  (四)提前终止委托或到期后不再继续委托开展衍生品交易。

  保险机构及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在上述第(一)项情况下,应当报告制度修改情况;在上述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情况下,应当暂停其衍生品交易,在明确期限内了结衍生品业务头寸,直至能够满足有关规定,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后,才可恢复相关业务。

  第三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以下报告:

  (一)每个月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送该月份衍生品交易的月末风险敞口总额、各类衍生品风险敞口金额,以及该月的风险对冲情况;

  (二)每个季度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报送该季度衍生品交易的稽核审计报告;

  (三)每个年度结束后的60个工作日内,报送该年度衍生品交易总结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衍生品交易总体风险、对冲有效性及合规情况等;

  (四)及时报告衍生品交易违规行为、重大风险或异常情况,及采取的应对措施;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本条所指的各项报告应当包括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自己名义开展衍生品交易和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开展衍生品交易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参与衍生品交易,开展现场和非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违反规定参与衍生品交易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对相关机构和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其他专业管理机构违反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保险机构予以更换。

  涉嫌犯罪的相关机构和人员,中国保监会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三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参与境外衍生品交易,应当遵守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规定,委托境外投资管理人,按照授权开展相关业务,并将衍生品交易纳入其业务管理体系。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受托管理的非保险资金,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贯彻《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若干要点决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贯彻《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若干要点决定》的通知

银发[1989]150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若干要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经发布。《决定》中提出的当前产业发展序列,是金融部门制定信贷政策,调整贷款结构和贷款项目评审决策的基本依据。各家银行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都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系统的业务特点,制定贯彻落实国家产业政策的具体办法。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各银行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运用计划、资金、利率等手段,调整贷款结构,采取“先收后调、优化增量”的办法,限劣扶优。各银行、各地区要按照总行下达的流动资金加速周转指标,在上年的基础上,制定收回贷款的月度计划,按月收回和考核。收回的贷款,主要用于增加对农业、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础产业和能够增加有效供给产业的贷款投入。新增贷款绝大部分要用于《决定》提出的当前产业发展序列中重点支持的产业、产品和经济效益好、贷款能按期收回的企业。
  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企业分类排队、区别对待,促进社会资金良性循环。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为单位,由专业银行(含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下同)根据产业发展序列和银行信贷基本原则,对企业重新进行分类排队。第一,优先支持国家重点发展产业中,主要支持生产国家重点产品的大中型企业,对其中一些个别的大型骨干企业,专业银行可以在贷款限额之内单独核定贷款规模,在信贷资金上要优先支持这些企业的需求;第二,对生产重点产品的企业,在符合信贷原则的情况下,视银行信贷资金情况给予支持;第三,对于生产国家严格限制生产产品的企业,不论企业经济效益高低,在贷款上一律少贷多收,促其限产、停产或转产;第四,对国家已要求停止生产产品的企业,银行一律停止贷款,并清理收回老贷款。
  对企业分类排队的标准或分行业、分产品的贷款序列目录,由各专业银行总行提出;专业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根据总行的分类标准,结合当地贯彻产业政策的要求,提出重点支持的企业名单;省以下分支机构要根据企业分类排队的标准和重点支持的企业名单,对企业进行分类排队,区别对待,合理安排信贷资金,并注意经济效益。各级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必须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业发展序列,在当地人民银行指导下,调整贷款结构,合理安排资金投向。
  三、固定资产贷款要严格按照调整投资结构的精神,认真审查,严格掌握。对下列情况均不予贷款,即:国家计划外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新开工的项目、超过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自筹资金不落实的项目、禁止兴建的非生产性项目、违背国家行业计划盲目布点的项目、国家限制发展的高耗能项目、与大工厂争原料的重复建设项目、建设条件不具备、外部配套条件不落实的项目、没有偿还贷款能力的项目等。基本建设贷款必须严格控制在国家批准的计划之内,凡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固定资产投资在建项目的通知》中规定实行先停工后清理的项目,和已经决定停建、缓建的建设项目,银行要立即停止贷款,积极清理收回老贷款。各专业银行要严格按计划发放技术改造贷款,要按国家计划优先保证重点技改项目的资金需求。其中重点是:能源、交通、基础原材料、轻纺、支农行业、效益好的技改项目,出口创汇和替代进口节汇的项目以及国产化配套项目。对地方安排的技术改造项目要根据产业发展序列目录,严格审查,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项目,不得发放技术改造贷款。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委托等方式的固定资产贷款也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和产业发展序列进行审查,凡计划外项目或严格控制生产、停止生产的产品项目一律不得以任何方式增加资金投入。
  四、各专业银行和其他经批准可以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的金融机构,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调整流动资金贷款结构,在注意优化新增贷款投向的同时,努力搞活老贷款,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对已占用贷款进行分析研究,具体提出调整目标,从国家限制发展的产业中抽回资金,用于支持国家优先发展的行业、产品的生产,逐步优化贷款结构。
  (一)工业贷款。对于国家严格限制生产的产品,要少贷多收;对于国家停止生产的产品、长线滞销产品和劣质产品坚决不予贷款,并要清理收回老贷款。要优先支持支农产品的生产;优先支持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支持轻工、纺织、能源、交通、原材料以及高技术产业中根据产业发展序列需要重点支持产品的生产,支持轻工、机械等深加工、创汇高的出口产品的生产。
  (二)商业贷款。对于囤积商品超过正常周转需要的企业,经营不善占压贷款的企业,挤占挪用贷款的企业,银行要及时清理收回贷款。为了保证收购农副产品的资金需求,各地要集中力量,首先对农副产品收购企业贷款进行清理,坚决收回被挤占挪用的收购贷款。对于非法倒买倒卖的公司,未经批准经营批发业务的零售企业,非国家指定收购粮棉及其他商品的企业,未取得专营商品资格,经营专营商商品的企业,以及抬价抢购农副产品的企业(包括国营和集体),坚决不予贷款,已经发放的贷款要限期清理收回。要优先支持粮、棉、油、肉、禽、蛋等重要农副产品,人民日常生活必需品以及必备小商品的收购和储备;积极支持农用生产资料的购进;支持收购紧俏耐用消费品的合理资金需要;支持国家专项储备商品的收购和储备。
  (三)外贸贷款。对于抬价抢购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资源性商品,坚决不予贷款;对国内资源缺乏,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出口,要根据外销服从内销政策严格限制贷款;对无拨补亏损来源的商品出口和已经形成超亏占用银行贷款的进出口企业,要促其限期解决,凡在银行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落实弥补来源的,银行要坚决停止贷款。对未按规定弥补自有资金的进出口企业,要停止发放新贷款。对经营不善,挤占挪用贷款的企业,银行要及时清理收回贷款。要优先支持国家计划内的重点出口商品收购的资金需要;积极支持适销对路,已与国外签订合同的低亏商品出口。
  (四)农业贷款。要限制对农村工、商、运输个体户的贷款,控制生活费用贷款,减少新贷款,清理收回老贷款;要清理长期呆滞的农业贷款,落实债务,限期收回。要优先支持种植业、养殖业的发展,其中重点支持粮、棉、油料、糖料、肉、蔬菜、森林抚育、速生丰产林的生产;支持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和农业科技的推广应用;支持饲料的生产和加工,支持城市郊区副食基地的建设;支持中低产田改造和合理开发新的资源。
  (五)乡镇企业贷款。对于原材料无保证,与大工业争原料、能耗、物耗高,产品积压,污染严重的乡镇企业,一律停止贷款并收回老贷款,促其调整提高。对重复和盲目建设的项目和企业,银行坚决不予贷款。要重点支持农用工业和能源工业;支持增加市场有效供给,出口创汇产品的生产;支持与大工业配套和“三来一补”的适销对路产品的生产。
  五、加强外汇贷款投向的管理。外汇贷款和国内配套人民币贷款都必须纳入国家信贷计划统一平衡,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确定投向。要优先支持重点企业和经济效益好的出口创汇企业技术引进和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合理资金需要;积极支持沿海地区大进大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资金需要;对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所需的外汇贷款和人民币贷款,也必须依据国家产业政策中确定的产业、产品发展序列,限劣扶优、区别对待。
  六、各级金融部门在贯彻落实当前国家产业政策若干要点决定中,必须加强稽核、检查工作,发现贷款投向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要及时清理收回;对违反有关规定,滥发贷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人民银行要经常分析、检查各金融机构的贷款投向,加强监督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处理。

关于发布《煤矿许用炸药井下可燃气安全度试验方法和判定规划》等二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矿许用炸药井下可燃气安全度试验方法和判定规划》等二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7年12月12日,煤炭工业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中国煤矿工程机械装备集团公司,中国煤炭物产集团公司,煤炭科学研究总院,煤炭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
《煤矿许用炸药井下可燃气安全度试验方法和判定规则》等二项行业标准,业经煤炭工业部煤矿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现予批准发布,自1998年2月1日起实施。标准编号如下:
强制性标准:
1.《煤矿许用炸药井下可燃气安全度试验方法和判定规则》,MT61—1997(代替MT61—82);
2.《煤矿许用电雷管井下可燃气安全度试验方法和判定规则》,MT62——1997(代替MT62-82)。
上述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各地新华书店征订,或与煤炭技术标准资料发行站(地址:北京市东四6条69号煤炭工业出版社发行部内)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