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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二级分行(中心支行)和县支行机关实行竞聘上岗、优化组合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5 01:3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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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二级分行(中心支行)和县支行机关实行竞聘上岗、优化组合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二级分行(中心支行)和县支行机关实行竞聘上岗、优化组合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转变机关工作作风,不断提高机关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和工作效率,以更好地适应向国有商业银行转轨的需要,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实行竞聘上岗,是为了促进机关工作人员自我约束、自我激励、自我完善;逐步形成能者上、平者让、劣者下、干部能上能下的用人机制,为优秀人才脱颖而出、施展才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三条 优化组合,是在维护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前提下,为了促进机关工作人员能进能出,创造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工作环境,优化人员结构,提高办事效率,以期实现机关工作作风和工作人员精神风貌的根本转变。

第二章 竞聘上岗
第四条 竞聘,是指以竞争、评议、考核和分(支)行党组(党委)研究审定的方式,产生分(支)行机关中层领导干部。
第五条 竞聘程序,一般应经过举荐(自荐)、竞聘演讲、群众评议、人事部门考核和分(支)行党组(党委)集体研究确定。
第六条 竞聘上岗人员,应与分(支)行行长签订任期责任目标合同。合同应包括聘期、目标、工作职责及奖惩措施等内容。

第三章 优化组合
第七条 竞聘上岗的科(股)长,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科(股)室工作人员组合建议。工作人员的数量须控制在编制数以内。二级分行(中心支行)机关工作人员的编制,由省级分行确定;县级支行机关工作人员的编制,由二级分行(中心支行)确定,并报省级分行备案。
第八条 为了保持科(股)室人员的相对稳定,科(股)长在选择工作人员时,一般应立足于原有科(股)室。
第九条 机关工作人员可从自身所具备的条件和工作需要出发,选择科(股)室。
第十条 优化组合的实施办法,由各行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自行研究制定。

第四章 行内待业与限期调离
第十一条 凡在优化组合中落聘的人员,由人事部门发给《行内落聘、待业通知书》,实行行内待业,并由人事教育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行内待业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待业期间只发本人的基本工资,即工资中的固定部分。
第十三条 待业期满仍未被分(支)行机关科(股)室聘用的,应限期调出分(支)行机关。
第十四条 对待业后拒不执行组织决定、不服从管理或无理取闹的,可视情节给予适当处分,直至限期调离建设银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为了建立一支高效、高质的职工队伍,提高机关工作的工作效率和决策水平,各行也可将不适合继续留在省(市、区)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机关工作的人员,从分行机关分流出去。具体办法,可比照此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总行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正式下发之日起实行。



1995年7月19日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5〕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衢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政府性债务的举借和偿还行为,提高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通知》(浙政发〔2005〕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性债务,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和政府性投融资公司举借或依法担保,最终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政府直接投资或管理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市政建设、工业园区项目和其他公益性建设项目所借的款项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政府性债务的主管部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所属单位举债,由市财政局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市财政局与市发改委、审计局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政府性债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必须正确处理加大投入与合理确定举债规模、确保偿债能力之间的关系,政府投资要遵循“有所为、有所不为、量力而行、优化结构、注重效益、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严格规范政府性债务的收支计划管理、项目资金管理、使用管理、偿还和风险管理、预警和监督管理工作,将政府性债务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的收支计划管理

第六条 政府性债务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编制统一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应当根据建设需要和承受能力,充分考虑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政府可支配财力。
政府性债务规模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状况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各部门、各公司的负债规模与本部门本公司的偿债能力相适应。
第七条 各部门、公司应当按照前条的规定,编制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明确政府性债务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偿还本息等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市财政局。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市财政局。
第八条 政府所属部门、公司编制申请举借债务计划时,应向市财政局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性债务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财务报表;
(四)市财政局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性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
(五)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性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 市财政局应当根据经审核后的部门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结合地方经济发展和财政收支状况,编制市本级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报送市政府,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
市财政局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在30日内批复市级各部门,各部门应及时下达到所属单位、公司。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公司必须在批准的计划内举借政府性债务。
未列入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和未经市政府批准的政府负债建设项目,不得进行项目招投标和开工建设。
第十条 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经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执行中确需调整的,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一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的措施。
政府及所属部门、公司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担保和承诺。
第十二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没有稳定、可靠资金来源作还债保障的项目,不得负债。
第十三条 政府性举债建设项目应由市发改委、财政局等部门对建设规模、筹资渠道、成本收益和偿债资金来源等作评审论证后确定,重大项目应通过社会听证、公示等形式充分征求各方意见。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的使用和偿还

第十四条 政府性债务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政府或财政直接借款或转贷的一类项目债务;
(二)政府所属部门及政府设立的各类投融资机构为了社会公共需要直接举借的二类项目债务;
(三)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政府财政出具承诺、担保的三类项目债务。
第十五条 按照“谁举债、谁偿还”的原则,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单位必须承担偿债责任。其法人代表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其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性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债务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
第十六条 政府或财政直接借款或转贷的一类项目债务,应当通过市财政逐级偿还;部门、公司直接借款的二类项目债务以及政府或财政出具承诺、担保的三类项目债务,由直接借款人偿还。
第十七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由债务人在指定银行开设债务资金专用账户,并将开户情况报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项目配套资金应按计划足额落实到位,并纳入政府性债务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当书面告知市审计局,由市审计局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性债务的义务。
第二十条 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和还款期,债务人应当按计划筹集资金。下列资金可作为偿债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企业利润和折旧;
(二)企业筹集的股本金;
(三)配套资金中安排的偿债资金;
(四)处置国有资产收益;
(五)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专项偿债资金;
(六)部门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
(七)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一条 经市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性债务支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债务人需用财政资金偿还政府性债务,必须向市财政局申请列入本部门年度预算或部门预算。
市财政局按照经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专项管理,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的,市财政局可对其及主管部门实行预算扣款等办法筹集资金,代其偿还债务。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公司债务人须按政府性债务年初余额的3%—8%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有条件的可适当提高提取比例。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须设立偿还政府性债务专户。列入财政预算和部门预算的偿债资金,由市财政局或有关部门按预算直接拔入市财政局开设的偿债准备金专户,专门用于偿还政府性债务。
第二十六条 政府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拔款;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性债务的非税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性债务资金;
(四)从配套资金中提取的资金;
(五)处置政府性国有资产收入;
(六)其他来源。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的风险和预警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监测政府性债务的指标体系和预警机制,运用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等监测指标,设置警戒线,监控政府性债务规模和风险。
负债率:是指政府性债务余额与地区生产总值之比,警戒线为10%,它所反映的是地方经济状况与政府性债务余额的适应关系。
债务率:是指政府性债务余额与当年可支配财力之比,警戒线为100%,它所反映的是地方可支配财力对政府性债务余额的承受能力。
偿债率:是指当年偿还政府性债务本息额与当年可支配财力之比,警戒线为15%,它所反映的是地方当年可支配财力所能支付当年政府性债务本息的能力。
上述警戒线均不得超过。
在上述政府性债务余额计算时,对各投融资公司拥有的可变现资产可以抵减。
第二十八条 政府性债务规模一般不应超过本级政府当年可支配财力规模。可支配财力是指本级政府剔除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经费外的预算内外收入。
第二十九条 政府各类投融资公司的债务规模一般不得超过可变现资产的规模。可变现资产主要是指公司拥有的即可转化为货币资金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以及其它财产、权利和资金。

第五章 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报送项目财务报告、部门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
第三十一条 债务人每年应当向市财政局报送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市财政局每年向市政府、市人大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报告。
第三十二条 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审计局应当对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项目终了时进行结算审计。
第三十三条 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市财政局、发改委、审计局等部门提交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相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对项目的社会经济效益、功能作用以及债务偿还能力等进行全面的绩效评价。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公司的政府性债务情况应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性债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和报送本部门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的;
(三)不及时到市财政局登记政府性债务、向市财政局提供财务报表和债务报告的;
(四)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承诺的;
(六)虚报项目,骗取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七)截留、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八)违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因预算超概算、决算超预算、投资超计划造成新债务的;
(九)无故不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的。
第三十六条 财政、国资、审计等政府性债务管理和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监管,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政府性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衢江区、柯城区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取得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取得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5]第3号令发布,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近日,人民银行在对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资料的抽查中发现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的取得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有的商业银行未按照《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个人信用报告查询的书面授权。


  二、有的商业银行没有严格将个人信用报告查询的授权限定在《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使用用途内。


  三、《办法》没有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取得向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授权,有的商业银行从谨慎角度出发,在合同书或授权书中增加了信用信息报送的授权条款,但没有明确表述向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可能导致违反《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发生。
  针对上述问题,为规范商业银行取得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的形式和内容,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各行遵照执行。


  一、没有取得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的商业银行应当立即按照《办法》的要求在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以及担保申请书中增加授权条款或增加授权书以取得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授权。


  二、各商业银行应在有关征信条款中规范使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称谓,不得使用“有关征信机构”、“征信系统”等指向不明、容易产生歧义的名称。


  三、各商业银行应当在有关查询授权条款中明确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用途是《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得以模糊的用语取得《办法》规定用途以外的查询授权。


  四、需要取得信息报送授权的商业银行应当在合同书和授权书中明确表述向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不得向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五、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接此通知后,请立即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