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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从英国输入禽鸟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时间:2024-07-03 11:4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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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从英国输入禽鸟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0号)

 

  《关于禁止从英国进口禽鸟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刘江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八日

 

         禁止从英国输入禽鸟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最近我部获悉,自今年1月份至今,在英国的 Herefordshire等六个郡暴发了11起新城疫,其中有4个鸡场和7个火鸡场发病,分离到的新城疫病毒ICPI指数在1.5--2.0,属强毒型新城疫。

  为防止该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的养禽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特规定如下:

  一、从即日起,禁止来自英国的禽鸟及其产品进口(包括直接进口和转口)。自即日起,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及其委托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在有效期内的从英国进口禽鸟及其产品的检疫审批单一律作废,自即日起运抵口岸的来自英国的禽鸟及其产品一律做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家禽肉骨粉除外:

  1.来自新城疫非疫区(以发病农场为中心,半径20公里范围以外的地区)的工厂加工的。

  2.用于加工的家禽肉、骨等来自非疫区的经官方注册的屠宰场屠宰的健康家禽。

  3.被屠宰的家禽来自非疫区的在官方监督之下的养禽场。

  4.肉骨粉均须随英国农业食品部签发的正本检疫证书,证明上述内容。

  二、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英国的禽鸟其及产品进境。一经发现,一律作没收销毁处理。

  三、对途经我国或在我国停留的国际航行船舶、飞机和火车等,如发现有来自英国的禽肉及其制品,一律作封存处理;其交通员工自养自用的禽鸟,必须装入完好的笼具中,不得放在露天或甲板上;其生活垃圾、泔水等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无害化处理。

  四、凡截获的走私入境的来自英国的禽类及其产品,一律在就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关于中国政府接受日本政府为建设中日友好医院提供一百六十亿日元赠款的换文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关于中国政府接受日本政府为建设中日友好医院提供一百六十亿日元赠款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8月14日 生效日期1981年8月14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副部长谭云鹤阁下
阁下:
  我谨提及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举行的关于旨在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而提供日本经济合作的讨论,并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作如下安排:

 一、
  (一)为了实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完成中日友好医院的建设计划(以下简称“计划”),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日本国政府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以一百六十亿日元(¥16,000,000,000)为限额的赠款(以下简称“赠款”)。
  (二)除非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共同协议延长每一时期的期限,“赠款”将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到一九八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止的以下三个时期内使用。
  1.本安排生效之日到一九八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2.一九八二年四月一日到一九八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和
  3.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到一九八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二、两国政府将另以换文的形式就第一款第(二)项中提到的每一时期“赠款”的数额进一步作出安排。

 三、
  (一)“赠款”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用于购买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产品和支付日本国或中国国民的服务费用(本安排中使用的国民一词,就日本国国民而论,是指日本自然人或由其控制的日本法人,就中国国民而论,是指中国自然人或中国法人)。其项目如下:
  1.修建中日友好医院的综合医院、临床医学研究所、康复中心、护士培训中心以及中日友好医院的其它有关设施(以下简称“医院设施”)所需的产品和服务;
  2.“医院设施”所需的设备及设备安装所需的服务;和
  3.上述1和2中提到的产品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所需的服务(包括中国国内的运输服务)。
  (二)尽管有上述第(一)项的规定,但两国政府认为必要时,“赠款”可用于购买第(一)项1和2中提到的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国家生产的同类产品与支付第(一)项1、2和3中提到的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国家国民的同类服务费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当局为了购买第三款中提到的产品和服务,将与日本国国民以日元缔结合同。这些合同须经日本国政府核定适于作为“赠款”对象。

 五、
  (一)日本国政府将以支付日元的方式实施“赠款”,支付的日元是用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当局根据第四款规定的经核定的合同(以下简称“核定合同”)所欠的债务,支付是以日元拨给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当局所指定的日本国公认的外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开立的帐户。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支付须由“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当局发出的支付授权书,向日本国政府提出支付请求时进行。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帐户的目的只限于接受日本国政府支付的日元并付给作为“核定合同”的缔约者的日本国国民。关于记入帐户借方和贷方手续上的细则,将通过“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当局协商同意。

 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下列事项采取必要措施:
  1.确保“医院设施”建设所需的土地,并清理好现场;
  2.提供现场外的配电、供水、排水和其他附属设施;
  3.确保根据“赠款”购买的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迅速进行港口卸货、结关和国内运输;
  4.免除日本国国民关于根据“核定合同”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可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它财政税捐;
  5.对根据“核定合同”提供产品和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应给予必要的方便;
  6.确保根据“赠款”所建设的“医院设施”和所购置的设备,将适当地和有效地维持并使用于医院的各项业务活动;和
  7.负担为实施“计划”所需的属“赠款”负担外的全部费用。
  (二)用“赠款”所购买的产品不得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再出口。

 七、两国政府将相互协商有关本安排引起的或与本安排有关的任何问题。
  我再一次荣幸地建议本照会和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的复照应被看作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吉 田 健 三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八月十四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吉田健三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再一次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安排,并且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应被看作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本复照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副部长
                           谭 云 鹤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八月十四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第四个铁路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第四个铁路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1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于1989年1月25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借款人确实认识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金;及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及担保协定通则”(简称《通则》),其中第3.02节的最后一句删掉,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个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无论何处使用的已经“通则”加以解释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通则”的定义解释。但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铁道部”系指借款人的铁道部或铁道部的任何继承者;
  (b)“专用帐户”系指根据本协定2.02节(b)中提及的帐户;
  (c)“项目工厂”系指北京二七机车工厂、四方机车车辆工厂和齐齐哈尔车辆工厂;及
  (d)“项目所属单位”系指执行本项目的铁道部的铁路局和铁路分局,包括项目工厂。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二亿美元($20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项贷款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或,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按照本协定附件2中所提及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附件1通过借款人与银行协商同意,可以随时修改。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为世界银行接受的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5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1996年6月30日,或由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将该一更晚的日期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借款人对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年利率按时交付利息,此项年利率应为0.5%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所使用的:
  (i)“利息期”一词系指从本协定第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之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费用”一词系指银行于1982年6月30日后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的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以年利率表示之。
  (iii)“半年期”一词系指按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须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1月15日和7月15日。
  2.07节 借款人应根据本协定附件3中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额。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借款人承认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对本项目的各个目标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通过它的铁道部,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适当的铁路行政、财务和工程方面的惯例实施本项目,并在需要时,及时提供为执行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将由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本项目所需要的货物的采购,工程和咨询服务,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项目C部分与银行协商同意的实施纲要和时间安排,执行战略计划研究。
  3.04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项目的D部分与银行协商同意的规划实施培训。

  第四条 财务条文
  4.01节 (a)借款人应保持或促使铁道部,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能充分反映出本项目所属单位的业务、资源和费用状况的记录和帐目。
  (b)借款人应促使铁道部:
  (i)具有在本节(a)段中提及的及专用帐户的每一财政年度的记录和帐目,这些记录和帐目应由银行可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加以审计;
  (ii)在得到上述审计报告后,及时、但无论如何不超过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供由上述审计师按照银行合理要求范围和详细程度所做的审计报告;及
  (iii)向银行提供银行随时合理要求的上述记录和帐目的其它资料,以及对它们的审计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应促使铁道部:
  (i)根据本节(a)段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该费用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留可供证明费用支出的所有记录(即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它单据),直到银行收到完成最后一次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那年的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之后至少一年;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类记录;及
  (iv)保证本节(b)段中所提到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包括这类记录和帐目,并保证这类审计报告包括由上述审计师所写的一份单独意见书,以说明在该财政年度呈送的支出报表以及在准备这些报表过程中,其程序和内部审核是否可据以允许有关款项的提取。

  第五条 其他约文
  5.01节 借款人应促使铁道部督促项目各所属单位,按照完善的行政、财务、铁路和工程的规范,在足够数量的称职工作人员提供的合格的有经验的管理的监督下,进行经营,处理事务。
  5.02节 “通则”9.04节和9.08节的条款不受限制的情况下,借款人应促使铁道部督促项目各所属单位:
  (a)取得并同保险公司维持保险,或做出银行满意的其他规定,其保险种类和金额应符合合适的习惯作法。
  (b)充分使用和保养其成套设备、机械、设备和其他财产,并经常按需要及时进行各种必要的维修和更新。这一切都应按完善的工程、财务和铁路的惯例进行。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了本贷款协定。
  6.02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天内作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 1818H街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代理副行长
    韩 叙           比塞尔·阿里斯巴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