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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

时间:2024-07-07 05:15: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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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41号


1990年11月2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吉林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在经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一切企业(含个体工商户,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业和生产企业设置的经营销售点,下同)。

  凡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的品种范围,系指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核能物资以及剧毒物品、石油液化气、汽油、柴油、农药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化学危险物品,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经营化学物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所

  1、必须符合行业网点布局的规划要求。

  2、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二级。

  3、应根据灭火工作的需要,配备适当种类和足够数量的轻便灭火器材。

  4、综合性公司、商店经营化学危险物品,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有单独设置的柜台。

  (二)仓库

   1、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专业仓库和周转性仓库必须设在环城路外或非人口聚集地区。库区与生活区以及库区内的分装间、加工间、维修工房、保管员办公室必须按规定分开设置或单独设置。综合性仓库,除具备上述条件外,其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库房与其它物品库房必须按规定分区布置或分区隔离。

  2、库房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有关专业规范的要求。

  3、库房内温湿度应达到安全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要求。

   4、仓库应根据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种类、性质和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通风、防晒、泄压、报警、消除静电、防雷和防护围提等安全措施。

  5、库房内确需安装照明设施的,应根据物品的性质安装防爆、隔离或密封式的电器照明设施。

  6、应根据灭火工作的需要配备适当种类和足够数量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技术人员

   1、年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在五千万元以上的,必须配备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工程师、经济师等业务技术人员。

   2、年经营化学危险物品不足五千万元、超过一千万元的,必须配备具有本专业中专以上或相当于中等化学专业学历的业务技术人员。

   3、年经营化学危险物品不足一千万元的,必须配备具有经营化学危险物品五年以上工龄的业务技术人员。

  4、从事经营、储存和装卸化学危险物品的人员,必须经过公安部门组织的安全知识专业培训。

   (四)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经营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商品出入库安全检查制度、定期盘点制度)及相应的安全管理组织。

  第五条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或其副本,按下列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商业、物资、医药、化工系统企业,报本系统企业主管部门。

  (二)中直企业、个体工商户报所在地商业部门。

  (三)社会其他部门的企业报所在地商业部门和有关归口管理部门。

  第六条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会同所在地公安部门于十五日内进行联合审查;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进行复审。对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由省商业厅核发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每满二年,应将经营许可证报省商业厅复查并重新注册。

   未复查注册的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二年内没有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该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未重新补办不得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申请补办经营许可证;逾期未办理的,不得继续经营化学危险品。

  第九条任何企事业单位不得将化学危险物品供应、赠送或转让给无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经营。

  第十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而擅自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

  (二)超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物权法定原则探析

刘亚利


  物权法定原则属于国家意志在物权的创设问题上对当事人个人意志的一种强制。是由物权法中明确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的这种强制性容易使人们误认为物权法定原则与民法私法自治的原则相冲突。其实不然。民法中体现的私法自治,是指民法作为规范民事活动领域中当事人行为的法律规范,原则上只是提供当事人行为的适当模式,并不强制当事人实施这些行为,只有在当事人逾越法律设置的禁止界限,如违反公序良俗时,民法才通过让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予以矫正。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自己的个人意志自由地创设民事权利义务,享有取得权力和行使权利的自由、选择利益争端的解决方式的自由等。民法的这种自治特质通过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领域得到了最为典型的体现,所以在合同法领域可以看到诸多的“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在物权法领域,物权法很少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然而,不能因此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是私法自治的对立。相反,从某种意义上看,物权法定原则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私法自治在民法其他领域的发展。
  一、物权法虽然限制当事人在物权的种类之外设定物权,但仍然肯定每一个当事人都可以而且应当自由地按照自己的意志去决定私法方面的一切关系。物权法定原则具体主要表现在:
  物权法肯定了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独立地取得和享有各类物权的权利能力。
  (1)物权法赋予当事人在法定物权的范围内决定是否设定物权关系、设定何种物权关系、是否变动物权以及以何种条件变动物权等自由。
  (2)物权法确认了每个物权人的权利可以自由地行使并应当受到尊重,他人不得侵犯物权人的物权,不得干涉物权人行使权利。正因如此,物权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地处分物权,如与他人订立合同转让物权,也可以在自己的物权受到侵害时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物权。从这一点上看,物权法符合私法的特征,仍然贯彻着私法自治原则。
  二、物权法定原则对物权种类予以限制的目的旨在保护物权人的权利受到尊重,并进而保护交易安全。合同法主要规范交易,而交易的进行往往以对物的支配权为前提,如果不以强行法确定物权的类型及其内容,第三人无从知道物权人享有的是何种类型的权利以及权利的内容如何,也就无法做到尊重他人的物权。因为物权获得他人尊重的前提是物权人之外的他人知晓物权的存在以及内容。与此同时,如果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混乱,势必严重增加交易成本,物权难以辨认,此时第三人由于无法确定通过交易获得的物权是否可靠,从而处于被动地位,终将导致交易很难正常进行。因此,如果不采用物权法定原则,防止一物上任意创设不相容的整个物权,交易中就必须由单个的合同从外部加以控制,这使得合同自由原则受到极大的挑战。
  综上,由于物权法和合同法有着不同的属性,私法自治在财产支配领域与财产交换领域便有不同的表现。正如合同法必须限制合同关系的缔结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一样,物权法必须通过物权法定原则限制物权种类和内容的自由创设,但这不仅无损物权法的司法性质,而且有助于实现民法的私法自治品格。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亚利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防火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防火实施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5/10/09
  【实施日期】1995/11/08
  【内容分类】畜牧
  【发布文号】新政函138号
  【备  注】1995年10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5]138号文批准 1995年11月8日自治区畜牧厅发布施行 新牧草字[1995]46号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防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草原防火工作,积极有效地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根据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一切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除林区和城市市区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鼓励、支持草原防火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防扑火科学技术,制止、打击违反草原防火法令、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领导,本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归口负责的制度,日常工作可由草原监理部门负责。重点草原防火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可根据需要设立草原防火机构并履行职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协助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草原防火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草原防火领导小组或草原防火委员会,负责草原防火工作。
第五条 北疆地区每年3至5月、8至11月为草原防火期,9至10月为草原火险管制期;南疆地区每年2至4月、8至11月为草原防火期,9至10月为草原火险管制期。
草原资源分布较多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可根据火险区划,确定本地区的草原防火期和划定草原防火管制区,并且发布公告。
第六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各级气象部门应及时提供与草原防火密切相关的气象信息,做好草原火险天气监测预报;重点草原防火区的广播、电视台(站)应在天气预报中播放火险预报。
第七条 加强牧区防火力量。
(一)驻草原牧区牧业企事业单位、部队、工矿企业、自然保护区以及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季节性专业灭火队伍,配备灭火器材,进行必要的技术训练;
(二)牧区交通路口、风景旅游点及其他人员活动频繁地区,应设立草原防火检查站,设置永久性草原防火宣传牌。
第八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进入草原的单位和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因治理疫病污染和进行草原更新等需要用火的,以及在草原上修筑公路、桥涵或进行其他施工需要实施爆破作业的,须经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监督;
(二)行驶在草原上的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及旅客,不得随意引火、用火或丢弃火种。
第九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防火管制区狩猎;需要进入防火管制区挖药材、采矿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草原防火管制区通行证》,并接受草原防火管理人员的验证检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草原火灾时应当进行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行署)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后立即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一)发生在国境线附近的草原火灾;
(二)24小时内尚未扑灭的草原火灾;
(三)威胁森林的草原火灾;
(四)威胁居民点及重要设施的草原火灾;
(五)省(区)及地(州)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草原火灾;
(六)需要自治区支援扑救的重大、特大草原火灾。
第十二条 发生草原火灾后,对火灾发生时间、地点、原因、肇事人、受灾草原面积、经济损失等情况的调查,按照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指定的单位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除余火,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灭火人员。
第十四条 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草原火灾统计报表,进行草原火灾统计,逐级及时、准确上报,不得滞报、虚报或瞒报。
第十五条 扑救草原火灾的灭火经费按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署)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预防扑救草原火灾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和本办法的行政处罚,按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国家投入的草原防火专项资金;
(二)自治区各级政府安排的草原建设配套资金用于草原防火工作的部分;
(三)自治区育草基金用于草原防火的部分;
(四)牧业经营单位缴纳的草原防火费;
(五)草原管理费中留做业务费的部分。
第十九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自治区草原防火工作统一部署和要求,按照本办法的原则,负责兵团系统的草原防火工作, 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草原防火机构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本办法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