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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优惠政策规定

时间:2024-07-13 07:43: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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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优惠政策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优惠政策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山东省投资,除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外,还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山东省境内选择投资地点。鼓励台湾投资者在沿海地区划定的区域内从事集中的投资开发经营活动。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在山东投资,除可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及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台胞投资企业)和采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的合作形式外,还允许以下列形式投资:
(一)购买企业股票和债券;
(二)购置房产;
(三)租赁、承包省内现有企业(包括企业场地使用权);
(四)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工业、农业、服务业以及其他符合社会和经济发展方向的行业投资,也可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向拟投资地区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申请。经批准,台湾投资者可以在限制外商投资的某些领域内投资经营。
鼓励台湾投资者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鼓励在能源、交通、原材料、开发性农业等基础产业投资。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
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在山东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依法转让、继承。
第七条 对台湾投资者的投资和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
第八条 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的电话初装费、车辆养路费、供水、供电、供气、货物运输、工程施工、设计、咨询服务及广告、商检、医疗等收费,享受与国营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中所需的原辅材料、元器件、零部件等,合同列明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列入计划供应的部分,可享受与国营企业同等价格待遇;企业用外汇在大陆自行购买的,可参照国际市场价格计价。
第十一条 台湾投资者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投资的生产性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非生产性的合资经营企业按3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非生产性的合作经营及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按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台湾投资者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内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凡属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或者台胞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或者属于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经财政部批准,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于不具备前款减征条件,但属于下列行业的经济开放区内的企业,经财政部批准,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打八折计算征税:
(一)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二)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三)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四)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五)农业、林业、牧业、养殖业以及这些行业的加工工业;
(六)建筑业。
合资经营企业按30%的税率打八折计征;合作经营及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按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打八折计征。
符合上述条款的合资经营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等利润低的合作经营及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二
年至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非生产性的合资经营企业按3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非生产性的合作经营及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按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沿海经济开放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按30%的税率计征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举办的合作经营及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所得
税按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其中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等利润低的台胞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至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十四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属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属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台湾投资者将其从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
台湾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税款。
第十六条 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放区举办的台胞投资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在其他地区投资的台胞投资企业免缴十年地方所得税;属于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及能源、交通、港口、农业开发项目,在经营期内均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十七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的企业,以及在沿海经济开放区投资的能源、交通、港口项目三千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所得利润汇出时,免缴汇出所得税。
第十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台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第十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上述进口料件,如用于在大陆销售的产品,应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纳税。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条 台湾投资者用地,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年限一次签约的最长年限为: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
第二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包括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计收标准:凡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综合计收的地区,每年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凡场地开发费一次性计收和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低于三元。
第二十二条 台湾投资者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其经营期内第一年至第十年免收土地使用费。
对属于向能源、交通、港口、开发性农业等基础产业投资的,在其经营期内,第一年至第十年免收土地使用费,第十一年后减半收取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对从事土地成片开发的,其应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当地规定标准的低限收取。经批准,可将国有的生荒地、山峦地、沟壑地和不适宜搞养殖的滩涂地,依法出让给台湾投资者自行开发使用,从其开发年度起十年内免收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申请设立保税仓库。台胞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料、件,均可先进入保税仓库,海关按备料保税货物监管。
第二十五条 台湾投资者承包、租赁省内现有企业的,在其承包、租赁期间,当年须足额缴纳税金、承包金、租赁费,净收入全部归台湾投资者所有;如经营亏损,当年欠缴的税金、承包金额、租赁费,可从以后年度实现利润中补交,但补交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及所需外汇,可以通过省内外的外汇调剂市场进行调剂。
台湾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可以通过外汇调剂市场调剂成外汇汇出。
第二十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可以向大陆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向境外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
经人民银行批准,可委托国内金融机构发行企业债券。
第二十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享有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一)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决定企业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聘用和辞退,增加或辞退职工。其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二)可以在本地、外地和国外招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自行制定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以及收支预算、利润分配方案;
(四)自行确定本企业产品的价格(国家统一定价的个别商品除外);
(五)自行确定企业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应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120%。企业按规定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留企业,用于解决本企业职工住房困难;
(六)可以拒绝对企业的不合理摊派和负担;
(七)台胞投资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人员,出国或到港澳地区开展洽谈、采购、推销和售后服务等业务,第一次按规定权限审批,一年内再次出国时则由企业我方主要负责人自行批准,直接送外事部门办理护照和签证。
第二十九条 台湾投资者可在其投资的企业安排适当数量的亲属就业。在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中安排的人数由合资或者合作各方商定。
第三十条 台湾投资者在山东投资,可依法委托在大陆的亲友为其代理人。
第三十一条 台湾投资者在山东进行其他形式的投资,以及在大陆没有设立营业机构而有来源于大陆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适用本规定外,也可以参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台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台湾投资者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可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台商投资协会。
第三十三条 举办台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由当地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统一受理。审批机关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对台湾投资者的认定,按项目审批权限,由同级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台湾事务办公室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7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金政发〔2008〕86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金华市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金华市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金华市区规划区范围内除临时建设工程、村(居)民建房之外的建设项目,以及与城乡规划有关的设计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
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可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金华市区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为: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特殊用地等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附表一)。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按附表二规定执行;在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六条 凡未列入《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规定适建范围,需修改规划用地性质的,涉及城市“绿线”、“紫线”、“黄线”、“蓝线”控制范围等强制性内容修改的,应当依法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等各项指标,应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暂未覆盖又确需建设的地块,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或专项(专业)规划等上层次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应按《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的规定,宜采取单独编制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有关程序报批。
第八条 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宜单独规划建设:
(一)低层住宅建筑用地面积为500平方米;
(二)多层住宅建筑、多层公共建筑用地面积为1000平方米;
(三)高层住宅建筑用地面积为20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用地面积为3000平方米;
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最小面积的,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单独规划建设:
(一)邻近土地已完成建设的或为道路、河道、市政公用设施等所限制,确实无法与周边土地整合的建设项目;
(二)街道、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三)危房修建、改造等。
第九条 建筑物的修缮、危险房屋的修建不宜超出原有建筑物的产权面积、原基底面积、原高度、原层数建设。
(一)属文物古迹、历史风貌的建筑应符合有关保护规定;
(二)确因特殊条件限制或有利于优化城市空间、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的,在征得四邻同意的条件下修建时允许对基底面积、高度、层数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条 《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中规定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为上限(非低层的居住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原则上大于等于1.0),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宜将建筑基地按用地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对未列入《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范或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二条 鼓励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地下空间的建筑面积一般不计入建筑容积率。
(一)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并保证现有城市市政、水利、交通等设施的安全使用。
(二)商业区、连片开发的商务功能区、交通枢纽设施以及其他公共活动较为集中的地块的地下空间,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连通建设。
第四章 建筑绿地
第十三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当符合《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二)的规定。
第十四条 旧城改建难以达到《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二)规定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绿地率可以比《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二)规定降低二至五个百分点。
第十五条 成片开发或建设地区可编制详细规划确定总绿地率和各地块用地的绿地率,经批准后实施。在符合总绿地率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或建设地区内各块建筑基地的绿地率可参照本规定《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一个街区的绿地可按总绿地率控制指标进行综合平衡,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整个街区绿地指标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按《建筑基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表二)规定平均分布。
第十六条 市区一环线范围内三江六岸沿岸每侧的绿化带宽度不小于60米,市区一环线与二环线之间的三江六岸沿岸每侧的绿化带宽度不小于120米,市区二环线以外三江六岸沿岸每侧的绿化带宽度不小于150米;局部拆迁改造区段绿化带宽度可酌情减小。其他溪流、水体两岸的绿化带不宜小于15米。
第十七条 规划一环线道路两侧新建地块绿化带不宜小于20米,规划二环线道路两侧新建地块绿化带不宜小于50米;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地下建筑顶板标高相对室外地坪标高不高于1米,平均覆土厚度不小于1米,乔、灌木种植面积比例一般不低于绿地面积的70%,绿地率可按绿地面积的100%计算;平均覆土厚度小于1米,灌木及植被配置为主,绿地率可按绿地面积的50%计算。屋顶绿化覆土厚度大于30厘米, 以灌木及植被配置为主,绿地率可按绿地面积的30%计算(铺装地摆盆花不计绿地率)。
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十九条 居住建筑的间距除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要求外,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建筑间距图示见附录三)。
第二十条 居住建筑的日照标准,应保证被遮挡居住建筑大寒日日照不少于3小时的标准。旧城区改建项目内新建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被遮挡居住建筑大寒日原有日照少于3小时标准的,新建建筑对其遮挡日照不得加剧影响。
居住建筑日照分析计算按《浙江省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执行。
第二十一条 平行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规定如下:
(一)朝向为南北向的多层居住建筑,即正南北和南偏东(西)45º以内(含45º)(下同),其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旧城改建可酌情降低,最低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16米。
(二)朝向为东西向的多层居住建筑,即正东西和东(西)偏南45º以内(不含45º)(下同),其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1倍;旧城改建可酌情降低,最低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16米。
第二十二条 垂直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规定如下:
(一)南北向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16米。
(二)东西向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北朝向建筑高度的0.8倍,同时不小于另一建筑高度的0.6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16米。
(三)本条第(一)、(二)款建筑山墙宽度应小于、等于16米;对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控制。
第二十三条 非垂直也非平行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规定如下:
(一)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º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二)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大于45º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朝向的确定以被遮挡建筑为准。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建筑间距,除保证被遮挡居住建筑满足第二十条规定外,应同时满足以下规定:
(一)面宽大于42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南北向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南北向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8倍;旧城改建地段不小于0.7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
(二)面宽在24米(含24米)与42米(含42米)之间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南北向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南北向建筑间距应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7倍;旧城改建地段不小于0.6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
(三)面宽小于24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南北向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南北向建筑间距应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
(四)高层建筑与东西向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东西向建筑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
第二十五条 在一类居住用地上新建低层居住建筑的,其用地内部南北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
第二十六条 南北向多层建筑与其南侧相邻地块的低层居住建筑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2米;南北向高层建筑主楼与其南侧相邻地块的低层居住建筑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且高层建筑主楼退离南侧自身用地边线不小于12米。
南北向高层建筑与其南侧相邻地块的多层南北向居住建筑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多层南北向居住建筑高度的1.2倍,高层建筑主楼退离南侧自身用地边线不小于多层南北向居住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14米;且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
第二十七条 建筑平行布置,遮挡建筑为多层、高层建筑时,新建被遮挡居住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房的,其建筑间距计算可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当被遮挡居住建筑为现状建筑(不包括同步规划先行建造的居住建筑)时,其建筑间距计算不得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第二十八条 多层居住建筑与低层、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宜小于6米;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不宜小于4米;高层建筑主楼与低层、多层、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不宜小于13米。
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山墙间距按上款规定执行;相对居住建筑山墙设阳台时山墙间距适当加大。
第二十九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除符合日照、消防、环保、卫生等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北向平行布置且南侧为多层建筑的,旧城改建地段其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
(二)南北向平行布置且南侧为高层建筑的,除保证被遮挡建筑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的日照标准外,还应满足第二十四条建筑间距的规定。
第三十条 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不包括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教学楼、工业建筑、仓储建筑、门卫、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下同)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
1.南北向的,其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18米。
2.东西向的,其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13米。
(二)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
1.南北向的,其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10米。
2.东西向的,其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10米。
(三)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根据遮挡关系,其建筑间距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控制,且不小于13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不少于6米。
(五)以其他形式布置的上述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及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一条 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居住建筑规定控制。
非居住建筑(第二十九条所列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居住建筑在满足自身退让的前提下,其建筑间距可按第三十条规定控制。
第三十二条 工业、仓储、市政、特殊用地内建筑间距按相关规范控制。
沿城市重要道路、广场按城市规划布置公共建筑物时,其间距应服从街景的要求。
第六章 建筑退让
第三十三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非城市道路、广场、河道、城市公共绿地)的建筑,其退离建设用地边界距离按第二十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建筑间距一半退让,但最小不得小于消防间距;边界外为居住建筑须同时满足第二十条至第三十一条建筑间距的相关规定。
地下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广场、城市公共绿地距离最小值为3米;后退相邻建设用地和已建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3米。
第三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最小距离按《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最小距离》(表三)控制执行。
注:①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以建筑物地上一层最突出的外墙(含柱)边线计算。
②交叉口后退距离已经包括视距三角形要求后退距离和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含不规则的交叉口),后退距离按较宽路控制。交叉口的后退距离遇立交时,按立交预留用地控制。
③交叉口范围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
④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其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最小距离应相应加大,具体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中的大型商场、影剧院、体育场、展览馆等公共建筑,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10米;详细规划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沿城市公共绿地建筑物后退距离不少于10米,沿铁路两建筑物应预留30米以上防护绿带(以铁路边沟外缘起算),建筑物后退公路边沟外缘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城市规划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最外侧边缘与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应满足《电力线边线与建筑物最外侧边缘的最小水平距离》(表四)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单位周围建设控制地带,市中心商业区及旧城改建地块,在满足消防和交通要求的前提下,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可适当缩小。
第七章 建筑高度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无线电通讯设施(含微波通讯)周围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其建筑高度应符合有关设施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或高度控制要求。
第四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有关规定,并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或详细规划执行。
第四十二条 沿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建筑物高度(H)一般控制在H≤1.5(W+S)
W:道路红线宽度
S:建筑后退距离
(二)城市主要道路和中心地段的建筑高度,可视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廓线等要求作出调整。
(三)道路交叉口的建筑高度,按其中的宽路计算控制。但沿窄路部分的建筑长度超过30米时,其超过部分按窄路计算。
第四十三条 建筑物竣工后,一般不得加层。确需加层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加层后应满足关于建筑容量、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建筑高度、消防设计的控制规定;
(二)符合城市环境、景观的要求;
(三)由原建筑设计单位或与原设计单位同资质以上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结构安全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 对住宅建筑平屋顶改建坡屋顶的,在满足自身建筑结构安全和第二十条日照标准,其坡屋顶坡度按小于等于1:2控制,坡屋顶最高点控制在3.0米以下。
第八章 建筑基地出入口、配建停车位
第四十五条 建筑基地应与道路红线相邻接,否则应设基地道路与城市道路相连接。基地内建筑面积小于等于3000平方米时,基地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4米;基地内建筑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且只有一条基地道路与城市道路相连接时,基地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7米;若有两条以上基地道路与城市道路相连接时,基地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4米。
第四十六条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在基地周边较低级别的道路上安排。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2个或2个以上的机动车出入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二)距主次干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叉点计算起应不小于70米,距城市支路、小区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可以适当减少。
第四十七条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设施可采用地下车库、立体停车楼(库)、地面停车等多种形式,露天停车泊位数一般不宜超过总泊位数的20%。每一个地面停车位应按25~30平方米集中安排用地,并设置专用停车场和通道,不得在建筑物间任意设置和占用小区出入口通道设置停车位。
第四十八条 停车场(库)每单位车辆的停车面积应符合《停车场(库)每车位的停车面积》(表五)、《每辆自行车停车面积》(六)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旅馆、饭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学校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居住小区必须配建或增建相应停车场、停车库,其配建指标按《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设置配建标准》(表七)规定控制。
第五十条 配建机动车停车位小于等于100个时,应设置不少于1个双车道或2个单车道出入口;机动车停车位大于100个且小于等于300个时,应设置不少于1个双车道和1个单车道出入口。出入口的宽度双车道不应小于7m,单车道不应小于5m。
第五十一条 停车场(库)的平面设计应标明场内通道、车辆及人流路线走向、出入口交通组织、停车泊位、停车诱导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九章 居住区规划
第五十二条 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符合《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表八)的规定,其规划结构可以采用居住区——小区——组团、居住区——组团、小区——组团及独立式组团等多种类型。
第五十三条 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表九)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人均居住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人均居住用地控制指标》(表十)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位置应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7‰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配置比例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3‰。
第五十六条 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50米或建筑物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应设不小于4米×4米的消防车通道;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
第五十七条 居住区道路红线宽度不宜小于20米;小区道路路面宽度6.0~9.0米;组团道路路面宽度3.0~5.0米;宅间道路路面宽度不宜小于2.5米。
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长度不宜大于120米,并应在尽端设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当为高层住宅时需满足大型消防车回车要求,应设不小于15米×15米的回车场地。
第十章 公共配套设施
第五十八条 市级、区级公共设施配置要求,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
第五十九条 居住区和居住小区建设要配建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商业服务(含金融邮电)和行政管理等七类公共服务设施。
第六十条 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一般按居住区、小区和组团三级规模配置,也可根据规划布局形式和规划用地四周设施条件,对配建项目进行合理归并、调整,但不应少于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的千人总指标。
第六十一条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内容和规模按《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汇总表》(表十一)执行。当居住人口规模达到居住区或居住小区规模时,应按照(表十一)的规定配置本级及本级以下各级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当居住人口规模介于两者之间时,除按低一级配置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外,还应根据需要选配高一级的部分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旧城改建和城市边缘的居住区,其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可酌情减小配套规模。
第十一章 其 他
第六十二条 沿街建筑物外装修方案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对环境有所改善。
第六十三条 城市主要商业街道两侧高层公共建筑应作外墙灯光设计。
第六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管理技术规定。
在建筑物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与建筑物的风格、形式、色彩等协调,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
沿街新建、扩建、改建含商业功能的建筑物应在方案设计时预留店招类广告位置。
第六十五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办公、科研和医疗用房等),应按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十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应统一设置市政消防给水设施。
第六十七条 市区村(居)民住宅建设标准按金华市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均按国家有关规范、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且在其有效期内的,可按原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规定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7日发布的《金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全国总工会关于实行劳动保险条例单位的职工调到学校、训练班学习期间的工龄和劳动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摘录)

全国总工会


全国总工会关于实行劳动保险条例单位的职工调到学校、训练班学习期间的工龄和劳动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摘录)

1958年5月30日,全国总工会

通知
关于职工参加学习后有关工龄计算和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并经中央劳动部和国务院人事局同意,提出处理意见如下:
一、职工(包括学徒工和转入企业工作的革命军人)经组织上调到上级机关举办的(包括本厂矿企业和受上级机关委托举办的)党校、干部学校、技工学校或政治、文化、业务训练班,作为在职学习时,在学习期间由原企业支付工资的,除了病伤医疗待遇按学校规定处理外,其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可继续享受本企业的劳动保险待遇;学习期间计算为一般工龄和本企业工龄;如果是离职学习时,在学习期间不由原企业领取工资,而按本人工资百分比例领取助学金的,有关他们的劳动保险待遇事项按学校规定处理,学习期间可作一般工龄计算。其学习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可合并计算。
二、职工离开企业参加中等技术学校或一般大、中学校学习时,在学习期间有关他们的劳动保险待遇事项按学校规定处理。学习期间不作工龄计算,其学习前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本企业工龄和一般工龄(在工农速成中学学习期间的工龄计算问题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凡经劳动部门介绍或调配到技工学校学习的职工或复员革命军人,其学习期间不计算为一般工龄和本企业工龄。但学习前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本企业工龄和一般工龄。有关他们的劳动保险待遇事项按学校规定处理。
四、各技工学校在社会上招来的工人、青年、学生或经劳动部门介绍来的失业工人,其学习期间不计算工龄。在学习前如曾从事过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可作为一般工龄计算。他们在学习期间的劳动保险待遇事项,按学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