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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韶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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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韶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韶府[2004]2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韶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4日市政府第十一届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发给你们,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韶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参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能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规定。
制定内部工作制度、内部管理制度、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
(四)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五)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六)精简、统一、效能原则;
(七)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称“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特别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规范性文件应当内在逻辑严密,用语规范、简洁、准确,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正确、规范。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切实解决问题,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不得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的内容。
第七条 没有法定依据的,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内容。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市政府决定是否立项。
市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市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市法制局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建议或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
第十条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保持相对的稳定,除急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外,一般不增加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
市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政府认为需要增加规范性文件项目的,应当书面向市政府请示,对增加规范性文件项目的理由、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市法制局对拟增加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应当就增加项目的必要性、规范性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对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及市政府决定增加的规范性文件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时间,按要求完成起草工作,按时报送审查。没有按时完成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市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起草的原则,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市法制局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举行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的意见。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将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事项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十五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在听证会上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出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说明对有关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报送审查。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请示或者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
(四)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的有关材料;
(五)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等;
(六)调研报告;
(七)国内外有关资料。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对主要问题的各种不同意见以及听取、采纳意见和协调的情况等。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市法制局负责统一审查。市法制局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三)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局可以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一)没有必要性或者没有可行性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
(四)与有关规范性文件不相协调、衔接的;
(五)没有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的;
(六)有关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进行协商的;
(七)不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技术要求的。
第十九条 市法制局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可以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可以就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或到外地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吸取外地的经验。可以就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涉及的重大问题,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或者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法制局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局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法制局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市法制局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充分协商,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市法制局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法制局直接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市法制局作说明。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后重新提交审议的,由市法制局作修改情况的汇报。
第二十三条 市法制局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按市政府办文程序报请市长签署。
规范性文件签署后,在《政府工作》、《韶关日报》、韶关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公布。
《政府工作》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才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不受30日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提出规范性文件解释送审稿,市法制局参照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市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法制局依法上报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市法制局研究处理。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所需经费由起草单位负责。
起草单位应当为市法制局进行调查研究、举行听证会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支持。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1日颁布的《韶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规定》同时废止。

江苏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2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违法处理
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经营和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所称的生产经营者,是指为社会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有权获得安全、卫生、质量、价格、计量等保障。
(四)购买的商品如不符合质量标准,有权要求修、换、退。
(五)因商品和服务本身的原因而受到损害时,有权索赔或投诉、起诉。
第六条 消费者应尽以下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和服务。
(二)挑选时应爱护商品。
(三)应按说明书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商品。
(四)投诉应符合事实,并提供购物凭证及有关证据。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自身的工作监督,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对有时效期限的商品,必须注明失效时间。进口商品必须经国家有关检验部门的检验合格,方能进入市场销售。
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应降价出售,并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处理品”字样,食品类还应经卫生部门认可。
(二)严禁生产、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腐烂变质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三)必须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和物价管理规定,不准擅自提价、变相涨价,出售商品必须明码标价。
(四)不准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五)不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六)不准用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
(七)不准搭售商品。
(八)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必须履行;进口耐用消费品由经营单位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九)出售需要开封、测试的商品,应当场开封、测试。
(十)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必须安全、卫生、适时,符合质量规定和收费标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护消费者权益,支持公众和社会团体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活动。
第十条 各级工商和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司法机关,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新闻舆论机构应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新闻舆论机构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消费的社会团体;在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行政区应建立消费者协会,其活动经费由人民政府资助。
第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接受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对小额投诉经调解不成的,可以仲裁。
(二)参与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进行检查和测定。对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等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揭露,必要时公布厂商字号或移送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进行商品质量跟踪。参与优质产品、优质服务的评选和撤销活动。
(四)支持或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五)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查询。
第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应尽以下义务:
(一)接受消费者咨询,宣传商品知识,进行消费指导。
(二)接受公众监督,提高办事效率。
(三)征集消费者意见,向政府及有关部门、生产经营者反映,并提出建议。
(四)调解、仲裁要公平合理。

第五章 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五)、(六)、(七)、(八)、(九)项之一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制售伪劣商品和假冒商标商品的,没收全部伪劣和假冒商品,收缴、销毁全部商标标识和版模,清除现存商品、包装上的商标,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做虚假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
搭售商品的,责成经营者收回搭售的商品,退还贷款。
不按规定履行包修、包换、包退责任的,责令经营者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由于拖延、推诿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由经营者赔偿。
不按规定当场测试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又拒不退换的,责令经营者退换商品,并承担消费者运送商品的往返费用。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重新提供标准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必须责令其赔偿,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有关责任者,应给予经济的或行政的处罚。
第十九条 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生产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查处机关收缴的罚没款,除退还消费者外,其余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可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直接与生产经营者交涉,说明受害的情况,要求修、换、退或给予赔偿。如属生产者的责任,经营者应先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经营者再向生产者索赔,不得借故推诿。
(二)与生产经营者交涉无效或故意拖延、推诿的,消费者可向政府有关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受到损害提出赔偿要求,应从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内提出。
第二十三条 对消费者的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应尽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对决定受理或移送的投诉,应在4、5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生产经营者对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对行政管理部门的查询,以书面形式提出。行政管理部门应在15日内对查询作出书面答复。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广告收入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广告收入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发〔1995〕288号)规定,“纳税人为制作、印刷厂告所用的购进货物不得计入进项税额抵扣,因此,纳税人互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对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
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由于该通知未明确应以何种标准进行“准确划分”,因此各地执行不尽一致。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确定文化出版单位用于广告业务的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应以广告版面占整个出版物版面的比例为划分标准,凡文化出版单位能准确提供广告所占版面比例的,应按此项比例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本通知自2000年12月1日起执行。此前一些地区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已征收入库的税款不再作纳税调整,凡征税不足的,一律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计算应补征的税款。



200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