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3:5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2009〕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点企业:
  《平顶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六日


  平顶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实行分级保护。
  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平顶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全市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技术推广,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确定管护责任。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古树名木的专业养护和管理,对古树名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查,发现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及时救治。
  第八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应当在古树群周围划定绿线,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一)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公园、游园广场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护;(二)生长在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公路、水库和河道管理部门管护;(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管护;(四)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管护;(五)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所在村委会负责管护。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的,应当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条 古树名木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担。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可以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管护措施实施养护管理,保证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抢救、复壮。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抢救、复壮古树名木所需费用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古树名木死亡,应当报经市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及时上报省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二)攀树、折枝、挖根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三)依树盖房、搭棚或者借用树干做支撑物;(四)擅自采摘树叶、果实和种子;(五)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六)擅自砍伐、修剪、移植、转让买卖;(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三条 生产生活设施妨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进行规划、设计、施工时,应当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保护措施。避让保护措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迁移一级古树名木的,向省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迁移二级、三级古树名木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提出迁移古树名木申请时,必须提交下列相关材料:(一)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迁移方案。其中,古树名木属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方案中必须有迁移补偿协议。
  第十七条 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迁移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之内对申请文件和迁移方案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上一级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上一级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时必须就迁移方案的可行性组织专家论证并召开听证会,经审核同意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核不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砍伐一级古树名木的,按每株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古树名木的,按每株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三级古树名木的,按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违法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属一级古树名木的,按每株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属二级古树名木的,按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三级古树名木的,按每株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管理措施不力,或者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连云港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连云港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连云港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苏民发[2004]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以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依托,以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为重点,切实保障农村五保对象和贫困农民因患大病的基本医疗需要,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因患大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又无自救能力的其他农村贫困对象。
    第三条 医疗救助形式
    (一)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纳个人应负担的资金,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二)医疗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四条 医疗救助起付线、救助标准和最高救助限额,根据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但农村五保对象救助起付线,不得超过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20%。
    第五条 农村五保对象因患大病的医疗救助,自负医疗费超过起付救济线的部分,在当地规定最高救助限额内全额给予补助。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全额领取各县区公布的五保供养标准经费的,由本人从供养经费中支付自负医疗费,没有全额领取供养经费的,由县区财政从未支付的供养经费中代支付(具体支付办法由各县区制定);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由所在敬老院从供养经费中支付(指财政部门按供养标准全额拨付给敬老院供养经费的;未全额拨付的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具体支付办法由各县区制定)。
    第六条 五保对象医疗费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大病救助后,仍有医疗费用的,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农林厅关于规范和加强村级三项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从村级三项资金中列支。农业税取消后,按新的供养经费渠道列支,确保五保对象及时治疗疾病。
    第七条 享受40%救济费的在乡60年代精简老职工,本人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自负医疗费超过起付救济线的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按当地规定的标准或限额给予补助。
    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发生下列情况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一)打架斗殴致伤就医的。
    (二)交通事故致伤就医的。
    (三)服毒自杀抢救医疗费用。
    (四)酗酒伤害就医的。
    (五)器官移植的。
    (六)擅自就医的。
    (七)自购药品的。
    (八)康复医疗的。
    (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不予核销的其它费用。
  第三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市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要按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二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四章 医疗救助申请和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医疗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的医疗救助,由申请人(户主)持县区民政部门签发的《农村五保供养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病史材料、已参加合作医疗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等证明,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后,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敬老院直接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县区民政局核准。
    第十五条 县区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及时签署审核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补助金额;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也可采取其它形式发放。
    第十七条 各地对办理医疗救助申请和审核核准的限定时间,由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规定,但自申请之日起至审核核准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五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通过政府财政预算和社会筹集等多渠道解决。各级财政部门都要安排农村医疗救助经费,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独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自愿捐款、利息收入等。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共同承担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的救助对象人数,2005年按每人10元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其中市财政每人补助2元,县区财政补助8元(有条件的乡镇可适当分担,具体分担比例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救助医疗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负担的部分。从2006年起,按每人每年30元救助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其中10元作为救助医疗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负担的部分,20元作为大病救助资金。市、县分担比例为2?8,即市财政补助6元,县区财政补助24元。
    (二)市、县(区)民政部门,每年从留成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不低于10%的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市福利彩票安排的部分用于市区医疗救助,各县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部分,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救助。
    (三)省财政补助的医疗救助资金收入。
    (四)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的捐赠或捐助。
    (六)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十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补助救助对象的大病医疗费用,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县区财政部门要将医疗救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经县区财政部门批准,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户”。
    第二十一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彩票福利基金提取资金和社会捐助资金按时划入“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补助资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在对民政部门提交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后,及时足额将资金拨入民政部门开设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户”。其中,用于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按核准后的金额拨付到同级合管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入户”(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地区,由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合管办账户),并通知合管办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用于补助医疗救助对象大病医疗费用的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通过社会化发放或其他形式直接发放。
    第二十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章 医疗救助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在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归口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领导,进一步做好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积极做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医疗救助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公布咨询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救助需要,明确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和拨付。县、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审查批准民政部门报送的医疗救助资金年度决算报表,加强财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和救助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医疗救助工作的走访和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材料。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如数追回款数,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如在医疗救助的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违法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侵占、挪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机构,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当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当通过张榜公布和新闻媒体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三十五条 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下发后,各县区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县区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建立进出口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除外)资格证书年审制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建立进出口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除外)资格证书年审制度的通知

1998年11月1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外经贸委(厅、局):
为加强对进出口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除外,下同)代码的管理,进一步推动进出口企业代码在海关、出口退税、外汇管理等进出口环节的应用,保证进出口企业代码及有关数据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决定自1999年起建立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审范围
凡经外经贸部或其授权审批机关(授权审批机关名单见附件一)批准或备案登记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必须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参加每年的年审。
二、年审内容
外经贸部或其授权发证机关(授权发证机关名单见附件二)对《资格证书》进行年审,主要是查验《资格证书》列明的企业名称、企业代码、企业进出口经营范围等项目是否变更(年审申请表见附件三)。凡所列项目已作变更的,授权发证机关须在15个工作日内修改相应的计算机数据并通过网络上报外经贸部。
三、年审的时间和程序
(一)每年1--4月,由外经贸部或其授权发证机关对《资格证书》进行年审,企业凭经过年审的《资格证书》参加当年的海关年审。各类进出口企业须在每年1--4月期间向外经贸部或其授权发证机关领取年审申请表,外经贸部或其授权发证机关在收到企业提交的年审申请表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有关手续,对经过年审的企业在其《资格证书》年审栏内加盖年审印章并在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程序中记录年审情况(年审印章格式为“××省〈区、市〉外经贸委〈厅、局〉年审专用章”,授权发证机关应于1999年1月1日前将年审印章印模交外经贸部及当地海关备案,印章样见附件四)。
(二)企业参加海关年审时,应向海关提交经外经贸部或其授权发证机关年审的《资格证书》;对于《资格证书》未经当年年审的企业,海关将不予受理年审。
四、凡1998年12月31日前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于1999年4月30日前未参加年审的,将被视为自动放弃进出口经营权。
五、企业因《资格证书》所列内容变更换领《资格证书》的,授权发证机关应在新证书的备注栏中列明换证原因及历年年审情况。
六、企业遗失《资格证书》,应立即向授权发证机关报告并登报声明,授权发证机关凭遗失声明补发《资格证书》。
七、授权发证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将当年的年审总结报外经贸部。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截至当年4月底本地区已获进出口经营权企业数量(按企业类型分类统计)、已申领《资格证书》企业数量、已参加当年年审企业数量、存在问题及意见建议等。
八、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外经贸委(局)从1999年1月1日起不再进行资格证书的发放工作,并须于1999年年审工作结束后,将本市资格证书的发放工作全部移交给所在省外经贸委(厅、局)。具体移交办法另行通知。原在上述城市授权发证机关申领资格证书的企业,其进出口企业代码保持不变。
特此通知。

附件一 外经贸部授权的审批机关名单
一、五个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
(一)根据外经贸部授权,负责本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二)根据外经贸部授权,在外经贸部核定的总量内自行审批本特区生产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进出口经营权,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二、上海市外经贸委:
(一)根据外经贸部授权,自行审批各地方、各部门外贸公司和生产企业在浦东新区设立子公司,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二)根据外经贸部授权,自行审批浦东新区内国营大中型生产企业的自营进出口权和上海市外贸企业在浦东新区设立子公司的进出口经营权,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三、西藏自治区外经贸厅:
根据外经贸部授权,会同自治区经贸委、科委自行审批区内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经营自产产品的进出口业务,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四、各边境省、自治区(包括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西藏自治区、甘肃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根据外经贸部授权,自行批准并报外经贸部核准边境小额贸易企业。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根据外经贸部授权,负责国家重点联系的千家企业中的地方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工作。

附件二 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名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外经贸委(厅、局)。
注:原授权发证机关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外经贸委(局)的发证工作截止至1998年12月31日。

附件三 ( 年度)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申请表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
| |中| |
| 企 业 |文| |
| 名 称□ |--|------------------------------|
| |英| |
| |文| |
|------------------------|------------------------------|
| 进出口企业代码□ | |资格证书号| |
| | | □ | |
|------------------------|------------|----------|----|
| 企 业 类 型□ | |法人代表□| |
|------------------------|------------------------------|
| 注 册 资 金□ | |
|------------------------|------------------------------|
| 主 管 部 门□ | |
|------------------------|------------------------------|
| 企 业 地 址□ | |
|------------------------|------------------------------|
| 进出口经营范围□ | |
|------------------------|------------------------------|
| 进出口商品目录□ | |
|--------------------------------------------------------|
|注:表格中各项如在上年度有变化,请在□中划√ |
------------------------------------------------------------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监制

附件四 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样章
----------------------------------------
|××××外经贸委(厅、局)年审专用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