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殷桂荣

时间:2024-04-27 22:3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摘要】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主体资格丧失,与公司有关的各种债权也应该终止,但因种种原因,公司注销后可能还会存在一些遗留的债权问题。目前《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对公司注销前的各种法律问题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对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却是一片空白。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文将从诉讼主体方面对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进行探讨。

  【关键词】公司注销制度;债权;主体;权利实现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过解散、清算、注销登记等法定程序即被注销。《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破产法》对公司解散、清算和注销作了规定。但由于这些规定比较宽泛,不够全面,导致实践中的很多问题无法找到法律依据,公司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得不到保证,尤其是注销制度。关于注销制度,《公司法》只有第189条作了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6~38条规定了申请注销登记的程序性条件。除此之外,对于公司注销后遗留的相关问题,如债权债务、档案材料保存、社会责任等问题各个法律法规都未涉及。而公司注销后的债权的实现,关系到原公司股东的合法利益,从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角度而言,具有非常的意义,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我国的公司注销制度

   (一)公司注销后丧失民事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过解散、清算、注销登记三项程序后即被注销,公司的法人资格和各种权利义务就归于消灭。经注销登记并公告后,公司终止。由于法人资格的丧失,注销后的公司就丧失了民事主体的地位,也失去了以公司名义行使各种权利的资格和能力。因此,如果公司注销后还有遗留的债权,因原公司已经不存在,也无法以公司的名义行使追索等权利了。

  (二)公司注销后的债权问题

  通常在公司清算阶段,所有的债权债务都应该了结。清算后,公司的剩余财产由股东取得。但是,由于公司在清算过程中遗漏或无法实现等原因,现实中普遍存在着公司清算后仍然有尚未实现的债权,对于这部分债权的具体实现,目前尚无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按照现在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民法理论理解,随着公司的终结,所有债权债务都应归于消灭。但是,从财产所有权的角度来看,清算后公司未实现的债权,按照其性质,也属于公司的财产,并最终属于股东所有。那么,这部分财产最终应该怎么处理?是随着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而消灭,还是由原股东继续追索?

  二、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

  公司注销后,原来的民事主体资格丧失,由此,在债权的实现方面存在着两个重要的问题:一个是由谁来行使债权追索权,一是如何实现债权

  (一)公司注销后原股东能否取得债权

  公司财产是公司合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以公司名义拥有的物权、债权和无形财产权。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在现代公司理论中,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是区分开的。股东的出资转化为公司财产后,即丧失了所有权,而成为公司的财产。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能要求公司返还其财产。但是,公司发生终止的情形后,对于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其所有权应该还由原股东取得,并由原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分配。公司财产最初的来源是股东出资,其后经过公司的经营活动,使股东的原出资数量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可能是数量上的增加,也可能是减少。对于超出原出资的财产,可以视为原出资的滋息。这样,由原出资人取得公司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就顺理成章了,也是符合民法基本原理的。

  而且根据“刺破公司面纱”理论是启示,原公司的债权也应归原股东。“刺破公司面纱”理论要解决的是“如果法人的债权人在法人那里无法获得清偿,能否要求法人背后的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公司“面纱”的两边,是公司的债权人和股东。公司这道“面纱”把他们分割开来,使他们不能直接向对方主张权利,必须通过公司这个桥梁。“刺破公司面纱”理论的实质是公司债权人可越过公司而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既然公司债权人可以“刺破面纱”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为什么在公司终止的情况下,股东为了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利,不能“刺破面纱”直接向公司债务人主张权利呢?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公平,是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在这个问题上,也应该是平等地行使权利。在公司终结的情况下,如果原股东不能对公司未实现的债权行使权利,则无异于让公司的债务人无根据地得到应该属于公司,而最终属于公司原股东的财产,这显然是很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

  因此,公司注销后的未实现债权应该由公司原股东取得其“所有权”,而不能属于公司原债务人所有。

  (二)股东如何实现债权

  1、股东应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

  原股东取得债权后该如何实现成为一个新的问题,由于原公司已经终结,原股东显然不能再以原公司的名义追索债权了,那么原股东是否应该以自己的名义追索债权呢?笔者认为应该以自己名义追索债权,原因在于股东已经取得了债权的追索权,并且股东行使追索权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借用《公司法》中的派生诉讼理论,股东在自己合法权益被公司内部人员侵害时,法律为保护股东的利益都允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在公司注销后债权未实现的情况下,股东的利益是受到公司外部人员的“侵害”,法律更应该允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不仅从理论上如此,在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实践中,通常股东都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的,而且这种方式已经得到法院的认可。

  2、公司注销后原公司的债权转化为原股东的债权

  公司在清算终结后,股东分得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当然应包括公司遗留的、尚未实现的债权。对于这部分债权,因为公司已不存在了,失去了由原公司继续行使权利的依据,只能由原公司的股东来行使权利。原股东行使权利存在的首要障碍是,如何将原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东的债权,而只有转化后,才能由原股东向原公司债务人主张权利。针对不同的情况,实现公司债权的转化这里有三种解决思路:

  (1)在公司注销前将债权转让给股东。公司进入清算阶段后,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因此,它可以转让其权利,只要这种转让与《公司法》规定的在清算阶段公司行为的限制不冲突即可。转让的法律依据可从《合同法》中找到。《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必须通知债务人,同时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这就为公司原股东取得公司的债权提供了法律依据。股东尽管是公司的出资人,但他是独立的与公司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主体资格是适格的。那么,程序性的工作就是公司只要在注销前将债权转让给原股东,并通知原债务人即可,这样即使在公司注销后,原属于公司的债权也不至于消灭,只是发生了转移。对于受让该债权的股东来说,面临的风险是该债权有可能不能实现。因此,在转让时应遵循自愿的原则,由股东主动接受。同时,在转让时应考虑受让者所承担的风险,给予其适当的折扣优惠。

  (2)分配债权给股东。在这种模式下,公司不履行债权转让程序,而是在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时将遗留的、尚未实现的债权直接分配给股东。其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当然,从程序上说,分配到该债权的股东,如要实现该债权,则仍应履行《合同法》所规定的程序,才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3)被遗漏的债权,原股东均有权追索。对于被遗漏的债权,原股东仍享有最终所有权。但由于在清算阶段该部分债权可能还未被发现,而是在公司终结后被发现的,所以这部分债权不可能在公司终结前被分配到股东个人名下,应属于原股东共有,因此,这部分债权原股东均有追索权。

  3、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

  原股东在通过上述第一、二两种方式取得债权后,即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追索。其追索所得,由自己取得,其他股东不得主张权利,债务人也不能以公司已经终结为由对抗这种权利主张。原股东在通过上述第三种方式实现债权后,有义务通知其他股东,并仍应按原出资比例分配所实现的债权。如不通知其他股东,则其他股东有权向取得该债权的股东主张权利。

  这样设计的目的在于保护原股东的权益。从目前《公司法》的立法倾向来看,公司注销的制度过于关注公司债务人的利益而忽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人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都在于谋取利益,任何人与公司发生关系的目的,也在于谋取利益,因此,不应偏重于保护一个群体而忽视另外的群体。任何人投资于公司都应预见到风险,同样,任何人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也应预见到风险。而从鼓励投资、发展经济的目的出发,理应平等保护所有主体的利益。

有关权利问题的法哲学思考

2000年10月30日 09:41 文正邦

利益、行为自由和意志构成了权利要素;权利是一个主客观统一的价值范畴和关系范畴,它依赖于社会经济关系,既具有阶级性,又有社会共同性.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是权利的三种形态。法的本体是权利。权力与权利在本源上是一致的,即归根到底都根源于社会经济关系及其矛盾运动,无所谓谁先谁后。把权力看成是权利的渊源,只是形式上看问题.

马克思曾经指出:"无产阶级的第一批政党组织,以及它们的理论代表都是完全站在法学的权利基础之上的"。①权利,是法律机体的细胞,是法律大厦的基本构件,是真正的"法律上之力",法的领域都为它所穿透和吸引。因此,几乎可以这样说,认识了权利也就认识了法,揭示了权利的真谛也就揭示了法的真谛。要深刻地认识权利,不能仅限于法学的领域,还有必要就权利的相关问题进行更加深入的法哲学探讨。本文试图对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提出新的看法,以期引起关注和讨论。

一、权利的组成

尽管人们对权利概念的理解多有歧义,但对它的组成成分作如下分解,就可以发现:

权利的基本要素首先是利益,利益既是权利的基础和根本内容,又是权利的目标指向,是人们享受权利要达到的目的(以及起始动机)之所在。所谓权利,实际上就是人们为满足一定的需要,追求一定的利益而采取的一定行为的资格和可能性。

而利益既(主要)指物质利益,又包括精神上的利益即"道义"。道义要求或道德上的要求也是权利的基础之一,并往往以所谓"应有权利"的形式存在和出现,其进一步发展就会成为"现有权利"或"法定权利"。当然这种要求归根到底仍然是由物质利益而决定的。所以任何权利要求都有一定的功利目的,任何权利终归联结着某种利益。

其次,行为自由是权利的又一基本要素,是权利的存在形式和载体。因为,权利实际上就是一定社会中所允许的人们行为自由的方式、程度、范围、界限、标准。所以权利法学和权利本位论认为,法不应该(或不仅仅)是限制人们行为自由的工具,而是(或主要应是,至少社会主义法应该同时是)人民群众行为自由的保障,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行为自由既包括作为,又包括不作为。法之为权利既包括对行为自由的质的规定(既允许什么样的行为自由),又包括对行为自由的量的规定的(即允许有多大的行为自由)。法规定人们的权利,既是对人们行为自由的资格、能力、可能性的认可,又是对这种行为自由的性状和限度的界定。所以法赋予人们以权利并不意味着承认人们行为的绝对自由。自由是对必然的认识,法所体现的社会必然性就是对自由的限定,即不得影响与危害他人和社会公众的行为自由和利益,否则行为自由就会走向反面而丧失自由。因此权利必然与义务紧紧相联,义务乃是行为自由的负值形态,是从相反的方面对行为自由的认定。履行义务,即遵循社会必然性而行为,它所维护的就不仅是行为人自身的利益,而且是他人、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自身的长远利益。正因为这样,所以义务也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的权利,权利也可以理解为尽相关义务的能力,二者都以利益为基础,以行为自由为存在形式和载体,只不过表现形态和价值倾向不同而已。

第三,意志也是权利的要素之一。权利并不纯粹是一个实体范畴,它具有人的主观意志性的特征,它必须符合一定社会的阶级、集团和人们的意志倾向性,即符合一定的价值标准。所以宁可说权利是一个价值范畴更为确切,法定权利乃是以符合一定意志倾向的社会规范之要求为存在前提。因此并不是任何利益要求或道义要求都能成为权利,权利是人的利益要求或道义要求与社会的规范性要求的统一,是人的个体意志得到了社会的整体意志的许可或承认。而权利的这种意志性正好是法的意志性的基础和前提,法的意志性是权利的意志性的升华和凝聚,它通过人们一系列的意志活动(立法、执法、守法等活动)使人的个体意志上升并实现为采取国家意志形式存在和起作用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行为和过程,所以法具有阶级性。

二、权利的性质和特征

从以上分析可见,权利是标示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自由的目标、方向及程度、范围的法学范畴,而这种行为自由是符合一定社会规范所要求的,质言之,权利就是一定社会中人的规范性行为的自由度(行为自由的质与量的统一),它体现着作为社会化了的人的自主性和主体地位。

从哲学上说,权利既不纯粹是一种实体范畴,也不单纯是一种观念范畴,而是一种价值范畴和关系范畴。它是主客观的统一,这种统一就表现为人的行为自由或自由行为。即人们自觉地意识到或认识到了自身的正当利益,就要采取或表现为被社会所允许的一种积极主动的行动去获取它。因此,从静态上说权利就相当于利益加意志(价值取向),从动态上说权利就是为一定社会权威所许可的行为。

马克思主义认为,权利和法一样都属于社会上层建筑并归根到底是受社会经济关系所制约和决定,"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②。法定权利不过是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形式即法权关系,所以权利始终是在关系中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也即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并不是游离于其他社会关系之上,而是其他社会关系特别是经济关系的一个侧面,是以法权形式存在着的一种思想、政治关系,它的实际内容仍然是经济关系和实际的社会关系,是以统治阶级意志为焦点,对这些实际社会关系的折光、影象和反映。统治阶级利用法律来确认人们的某种让利,并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就可以维护、巩固和发展有利于本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以实现其阶级利益。正因为如此,权利总是具有对经济关系的依存性,法定权利总是打上了统治阶级意志的烙印。

那么,权利有无社会性(确切地说即"共同性")呢?回答应当是肯定的。这是由于在一定社会中,相对于同样的社会历史背景和生存条件,不同的利益群体和权利主体之间必然也有着某些共同的需要、利益和要求。这不仅指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等,就如发展经济和文化,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方面等,也都关涉到人们若干需要普遍保护的利益和权利。正因为这样,所以权利主体不仅是指单个的自然人,社会组织、机构、团体,甚至一个国家,在某些情况下也都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在国际法和在外层空间法中,国家作为权利主体已是事实,在未来的星际交往中,整个人类作为权利主体亦将被引起重视。总之,随着法调整社会关系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之领域的扩大,权利的社会(共同)性问题将更加尖锐地摆在人们面前。

三、权利的形式和类型

权利有众多的形式和类型,法定权利是其中之一种,当然也是其中最值得注意和需要认真研究的权利。法定权利又可作多种划分,如:政治权利与民事权利,对世权与对人权,原权(或称第一权利,如所有权)与派生权(如损害赔偿请求权),主权利(如财产所有权)与从权利(如抵押权)…等等。

以上都属于对权利(主要是法定权利)的传统分类。它们是侧重于从横向上对法定权利的形式和类型作出的划分。从法哲学的观点看来,对权利的划分应当坚持历史与逻辑的统一,应当认清权利的三种最基本的存在形态及其相互间的联系。

首先,权利的最初形态就是"应有权利"或"习惯权利",即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产生的权利要求,或公民作为社会主体在现实条件下和可以预见的范围内应当具有的一切权利。它是人们的利益和需要的自发反映,是"自在"的权利。马克思称之为"已有的权利"或"习惯权利",并认为法定权利即来源于这些"习惯权利"或"已有的权利"。所以他说:"各种最自由的立法在处理私权方面,只限于把已有的权利固定起来并把它们提升为某种具有普遍意义的东西,而在没有这些权利的地方,它们也不会制定这些权利③。这同他在另一处所说的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法律,而是在表述法律的思想是一致的。可见"应有权利"比起法定权利来说在内容和范围上要丰富、广泛得多。

"法定权利"作为权利的第二种存在形态,它是通过立法对"应有权利"的规定和确认,通过对"应有权利"的选择和整理来对"应有权利"进行认定和分配,是集中化和系统化了的"应有权利",是对人们利益和需要的自觉认识和概括,所以是"自为"的权利。

权利的第三种形态,即处于最后发展阶段的"实有权利"。它是通过法律的实施,法律效果的实现,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建立,而促成人们对法定权利的真正享有,对相应义务的确实承担,它是人们权利和利益的实现和完成。

权利的以上三种存在形态或三个发展阶段,在本质上都是人们利益和需要的自觉或不自觉的表现,它们之间乃是尚未被认定的权利和已经被认定的权利之间的关系,尚未实现的权利和已经实现了的权利之间的关系。三者在一定的条件下互相转化,通过法的创制使"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通过法律的贯彻实施又进一步转化为"实有权利";"实有权利"的获得又将激发人们新的权利要求或对原有权利要求的可行性和合理性的重新估价,从而展开"应有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并实现为"实有权利"的新的发展过程,这也就推动着法的不断立、改、废。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就在于:一方面应大力探寻和发掘现实生活中人们在从事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各项社会活动中所出现的诸种"应有权利",以扩大"法定权利"的基础和来源;另一方面又应加强立法工作以科学地确认这些"应有权利"使之上升为"法定权利",以有利于促进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同时还应大力加强法律的有效实施和贯彻,使"法定权利"不至成为一纸空文,而真正能成为人民群众所享有的"实有权利"。

四、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在对权利的各种形态的研究和划分中,还有一种最特殊的权利形态--义务,需要予以专门论述和说明。义务,在一些人的眼中总是把它看作是权利的对立概念,但也有学者把权利和义务视为相互"关联"的概念④,强调权利与义务的联系和同一性。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

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四中全会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精神,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以下简称《意见》),现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增强推行政务公开的紧迫感和自觉性
  党中央、国务院对推行政务公开十分重视,党的十五大、十六大都明确提出要推行政务公开;十六届四中全会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高度,明确提出要坚持和完善政务公开制度;国务院《纲要》把行政决策、行政管理和政府信息的公开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意见》强调指出,要使政务公开成为各级政府施政的一项基本制度。
  水是基础性的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的经济资源,水利工作关系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推行政务公开,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政府水行政能力建设的具体体现;是水利工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水和依法管水的重要举措;是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水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
  近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水利系统的政务公开工作在探索和实践中推进,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还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的要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从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全面推进可持续发展水利事业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政务公开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自觉性和紧迫感,与时俱进,求真务实,切实做好政务公开各项工作,使水行政工作的透明度不断提高,与群众沟通的渠道更加畅通,人民群众对水利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得到切实保障。

  二、推行政务公开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推行政务公开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四中全会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精神,以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提高水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和办事效率,切实加强对水行政权力的监督,推进水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依法行政、依法治水和依法管水,推动可持续发展水利,更好地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
  推行政务公开要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都要如实公开。按照规定的制度和程序,对应该公开的事项,采用方便、快捷的方式及时公开。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工作中,要妥善把握几个问题:一要统筹规划。政务公开要与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和进程相一致,立足当前,着眼水利事业长远健康发展,不墨守成规,不急功近利,确保政务公开工作顺利进行。二要突出重点。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涉水问题以及容易产生不正之风和滋生腐败的工作环节作为政务公开的重点内容,通过不断加强制度建设,使政务公开工作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三要切合实际。政务公开要与水行政管理能力建设相适应,与《行政许可法》的实施以及正在推行的投资体制改革、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建管体制改革、人事制度改革等相结合,不断增强政务公开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四要稳步实施。坚持依法有序推进,继承与创新相结合,做好政务公开实施方案及制度办法的制定和落实等有关工作,持续推进工作职能、工作作风、工作方式的转变,增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共服务能力。

  三、推行政务公开的主要任务
  (一)建立健全政务公开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为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领导,水利部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组织、部署水利部机关政务公开工作,指导水利系统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部办公厅,负责日常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工作责任,科学合理分工,狠抓政务公开任务落实,在做好本级机关政务公开工作的同时,要加强对本系统政务公开工作的规划和指导。
  要建立工作有计划、实施有检查、年终有考核、违规违纪有责任追究的工作机制,建立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相互配合的协调联动机制,形成推动政务公开深入开展的整体合力。
  (二)进一步规范政务公开内容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机构设置、职责范围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向社会公布,将行政许可及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部门、内容、依据、条件、程序、标准、办理时限和办理结果予以公开。在水资源管理、水行政执法、水利规划计划管理、水利工程管理、建设管理、项目管理、水利资金管理、防汛抗旱管理、人事管理、外事管理、等水利工作中,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围绕决策、执行、监督的工作程序、工作方法和工作结果等事项,依据法律法规,紧密结合实际,有重点、有步骤地不断拓展政务公开的内容。水利部将编制政务公开内容的详细目录,分类分步骤向全社会或在部机关内部公开。
  (三)不断完善政务公开制度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和大力加强政务公开制度建设,严格按制度办事,逐步实现政务公开的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保障政务公开工作的规范运行和持久开展。政务公开制度建设的重点是:
  建立健全预先审查制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任何事项,都要把能否公开、怎样公开、在什么范围公开等,作为必须的审核内容。不能公开的要说明理由。要通过预先审查,准确把握公开的内容、范围、形式、程序、时限等,严格限制不公开事项的范围,保证政务公开的全面真实、及时有效、快捷便民。
  建立健全主动公开制度。水利工作中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和参与的事项,要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暂时不宜公开或不能公开的,要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公开事项如变更、撤销和终止,要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制度。对于只涉及部分人和事、不必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的事项,应按照规定程序向申请人公开。要根据法律法规,确定依申请公开的事项及公开的对象,明确受理申请的部门、方式及工作程序等,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答复。确实不能公开的要及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评议考核制度。要把政务公开纳入社会评议水行政主管部门政风,水利行风的范围,在政务公开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全面,时间是否及时,程序是否合规,制度是否落实到位等方面,接受人民群众评议。要将政务公开作为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促进政务公开任务落实。
  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要在政务公开的各个工作环节明确各部门或单位的职责,对工作不力、搞形式主义的,要严肃批评,限期整改;对弄虚作假、侵犯群众民主权利,损害群众合法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查处。
  (四)丰富政务公开形式
  在政务公开的形式上,要方便群众知情、办事和监督,因地制宜、形式多样、管理规范。继续通过政府公报、政务公开栏、公开办事指南和其他形式公开水利政务,并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的作用;进一步完善新闻发布制度,定期发布水利政务信息;通过地方政府的综合行政服务中心、水利行政审批办公大厅(办公室)等方式,对水利行政许可、公共服务等事项予以公开;通过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人民群众旁听有关会议等形式,对水行政机关决策的过程和结果予以公开;加快水利政务信息化建设,逐步扩大网上服务项目的范围,为人民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四、深入贯彻《意见》,抓好政务公开任务的落实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意见》,对全国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提出更明确的要求,作出全面部署,是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政务公开工作的重要指导性文件,要在全国水利系统深入贯彻落实。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学习贯彻《意见》,要与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会议、文件精神结合起来,通过集中学习、举办专题讲座和会议、印发学习宣传手册等多种形式,组织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认真学习《意见》,全面深入地领会其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不断提高对政务公开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在实际工作中贯彻执行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政务公开工作,加强领导,周密谋划,精心组织。要尽快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完善工作机制。主要负责同志要将政务公开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经常听取政务公开情况汇报,研究决定重大事项。要抓紧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意见》的实施方案,有计划地积极、稳步实施,在各方面为开展政务公开工作提供必要的保证。要适应形势和任务需要,分轻重缓急,做好政务公开各项制度的制订、修订工作,狠抓落实。要积极推进水利政务信息化建设,为政务公开创造良好条件。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解决政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总结和推广水利系统政务公开的典型经验。
  为贯彻落实《意见》,水利部将开展编制政务公开内容的详细目录、研究制订水利部机关政务公开有关具体规定、在水利部政府网站设置政务公开专栏、适时召开会议进一步推动全国水利系统政务公开等工作。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各流域机构和有行政职能部直属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以及政务公开的工作方案和有关规章制度,要及时报水利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群众团体、人民群众、新闻媒体以及上级部门和监察、审计机关的监督,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提高。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把政务公开作为机关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研究制定考核办法,定期考评检查,促进政务公开任务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