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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名牌产品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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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名牌产品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名牌产品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马政[2008]45号)《2008年第17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名牌产品评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8月6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


马鞍山名牌产品评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实施,规范马鞍山名牌产品的评定与管理,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马鞍山名牌产品是指在一、二、三产业中经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定的农业产品、工业产品和服务业品牌。
马鞍山农业、工业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水平或者达到国内、省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由住所在我市的独立法人企业生产制造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
马鞍山服务业名牌产品是指以优质的服务价值观为核心,在我市同行业内具有标杆作用,被市场和社会各界普遍认可和接受,具有明确的服务内容和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信任度和追随度,反映该服务主体的经营决策、文化理念、经济实力、组织管理、服务创新和整体形象的服务业品牌。
第三条 在马鞍山名牌产品评价工作中,要建立“以企业综合实力和市场竞争力为基础,以市场评价为依据,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马鞍山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申请自愿,零收费,动态管理,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马鞍山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有关社会团体,以及有关专家和新闻单位组成。
第六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相关社团组织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若干专业(行业)评审组。各专业(行业)评审组依据本办法开展对马鞍山名牌产品的评价工作,并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报告评价结果。
第七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负责名牌战略推进的日常工作,负责制定马鞍山名牌产品推进工作的目标、原则、计划、任务和范围,并对马鞍山名牌产品的具体评价工作进行组织、协调。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的农业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由住所在我市的独立法人企业按照标准组织生产,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且批量生产达3年以上;
(二)产品生产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三)产品质量水平、品牌知名度、年销售额居省、市内同类产品前列,具有一定的经济规模;
(四)产品生产环境、生产(加工)技术规程、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无公害相关标准,具有市级以上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五)具有地域性生产条件的,须具有明确的生产地域范围界限;
(六)生产企业拥有自己的生产基地和专业技术人员,质量管理规范、科学有序。
第九条 申报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的工业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由住所在我市的独立法人企业生产,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且批量生产达3年以上;
(二)产品生产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三)产品依据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及我国现行标准组织生产,具有市级以上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四)产品实物质量在本市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品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出口产品应具有较强的出口竞争能力;
(五)生产企业具有先进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自主创新、产品研发能力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六)生产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企业标准体系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通过ISO9000族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其他国际通行认证;
(七)生产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顾客)满意度高。
第十条 申报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的服务业品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服务企业是住所在我市的独立法人,服务内容明确,具有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二)服务企业年纳税额、主营业务年营业额在全市同行业中处于前列;
(三)服务企业建立了完善的服务标准化体系、顾客满意度评价体系和投诉制度,有相关中介机构出具的近两年用户对服务的满意度调查报告;
(四)服务企业通过ISO9000族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相关认证,并有效运行;
(五)服务企业近三年无重大质量事故,客户投诉处理反馈机制健全,投诉处理及时;
(六)服务企业行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得到社会广泛赞誉。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申报马鞍山名牌产品:
(一)列入生产许可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服务)未获得相关许可或认证的;
(二)近3年内在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或出口产品检验检疫中被认定不合格的;
(三)企业在近3年内发生质量、安全、环保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况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二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发展评价和诚信评价为主要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作为对申报产品和服务业品牌进行综合评价的依据。
第十三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服务业品牌)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顾客)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服务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效益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实现利税、产品(服务)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诚信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信用状况。
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服务)适当倾斜。
具体评价细则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第五章 评定程序
第十四条 马鞍山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分行业评定,每次评出的总量不超过30个。每年一季度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公布当年马鞍山名牌产品评价目录以及受理申报的时限。
第十五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马鞍山名牌产品申报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申报。
第十六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并对其中有关企业的经营、产品(服务)质量、用户(顾客)满意度、诚实守信等方面情况进行初审,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确定初审名单后交专业(行业)评审组。
第十七条 各专业(行业)评审组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审核、审查、测评意见,依据评价指标对申报产品(服务业品牌)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并据此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本专业(行业)的建议名单。
第十八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将各专业(行业)评审组提出的建议名单进行汇总分析(必要时组织现场审核)后,确定提交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的初选名单。
第十九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会议采取表决方式确定入选名单。表决须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2/3以上委员参加。获得参会委员2/3以上赞成票且超过全体委员半数的,方可通过认定。
第二十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审议确定的入选名单通过多种市级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期为15日。
第二十一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对经公开征求意见后的名单再次进行审议、确认后,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名义授予“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牌,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马鞍山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证书自动失效,企业可以按照本办法有关程序自愿申请复评。
第六章 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马鞍山名牌产品在其证书有效期内的,享有以下权利:
(一)所属企业可以在该产品(服务)、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的马鞍山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享受市级产品质量的免检;
(三)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产品保护范围;
(四)列入省级名牌产品培育计划;
(五)在我市政府采购、建设工程招投标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优先选用;
(六)所属企业在扩大生产规模、申报科技发展计划、申请技术改造贷款贴息等方面,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 马鞍山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评定的产品(服务)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未获得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服务业品牌),不得冒用马鞍山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者撤销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服务业品牌)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报或重新申报未通过认定的产品(服务业品牌),不得继续使用马鞍山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马鞍山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对马鞍山名牌产品生产(服务)企业进行跟踪管理。
马鞍山名牌产品的生产(服务)企业应每年如实填报《名牌产品跟踪调查表》,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报送被认定的名牌产品当年的主要经营指标、质量波动等情况。如遇有企业更名、改制、变更注册商标、关键设备改造等重大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已获得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服务业品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可决定暂停或者撤销其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
(一)经省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
(二)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遭国外索赔的,或者出口企业分类管理被降级;
(三)所属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四)对消费者反映的重大质量问题无明显改进的;
(五)所属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失效或发生重大问题的。
第二十七条 参与马鞍山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申报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要严于律已、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
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报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的,取消其马鞍山名牌产品称号,通报批评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开曝光, 3年内不予受理该企业的马鞍山名牌产品申报。
第二十九条 除按本办法进行马鞍山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马鞍山名牌产品评定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宿州市鼓励国内客商投资规定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鼓励国内客商投资规定》的通知

(宿政〔1999〕22号 1999年12月3日)


宿州市鼓励国内客商投资规定


第一条 为吸引市外资金、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促进本市经济结构的调整,推动全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本市外的国内客商(以下称“客商”),包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除国家明令禁止和特别限制的行业、产品外,客商投资不受行业、类别、投资规模、参股比例、投资年限和投资形式的限制。


第三条 对客商前来投资合作的,可以通过出让、租赁等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客商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后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在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经批准后可以转租。


第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每次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长期限为:工业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居住用地70年;其他用地50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后,使用者可优先续期。


第五条 客商兴办高新技术项目及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省级以上科技部门确认,下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按标定地价的40%收取。


第六条 客商兴办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福利等公益事业项目的,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第七条 客商对本市国有、集体企业实施兼并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客商可承包开发荒地、荒山、荒水,并在见效前免收承包费;经土地管理部门验收确认,荒地、荒山被改造成可垦农田的,可给予一定奖励。


第九条 客商投资的企业当年出口产品值达到该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返还已缴纳的增值税的地方财政分享部分的50%和企业所得税的50%。


第十条 客商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两年内按规定税率征收的所得税,经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全部返还给企业。


第十一条 客商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兴办的生态农业、农业产业化高新技术项目以及开发利用废旧资源、环保、交通、市政公用设施等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建设项目,从获得年度起,上缴的企业所得税,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前两年返还60%,第三年至第五年返还40%。


第十二条 客商兴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性项目,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从获得年度起5年内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返还。


第十三条 客商将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市企业且经营期5年以上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再投资于高新技术企业且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客商兴办的企业或项目当年接收下岗职工(并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总数超过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50%的,经当地劳动部门确认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免征所得税3年;当年吸收下岗职工占上年末从业人员20%以上的,经劳动部门确认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当年接收下岗职工超过上年末从业人员10%以上的,报经当地税务部门批准后,酌情给予减免所得税。


第十五条 客商兴办企业生产的产品在2001年底以前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和火炬计划项目产品,从被认定年度起企业缴纳增值税的地方财政分享部分,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前3年全部返还给企业。3年后根据销售收入按比例予以返还:年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返还40%;1000万元至2000万元(含2000万元)的返还50%;2000万元以上的返还60%。


第十六条 客商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旧城改造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 费按50%收取;地震安全性评价费、土地评估费按60%收取;墙材革新和建筑节能费按90%收取、人防费按地面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15元收取;土地出让金可按标定地价的40%收取。


第十七条 客商投资兴办的企业,可向财政、税务部门申请加速固定资产折旧。企业当年发生的亏损,可用下年利润弥补,但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八条 客商投资20万元以上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并进行生产性经营的,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均可办理本市城镇户口和粮油关系,免缴城市增容配套费,并在购房、子女入托、入学、就业等方面,享有本市、县(区)居民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对客商投资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实行政府各职能部门联合审批制度,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规定有期限外,政府各职能部门应从收到齐全的审办材料之日起,7工作日内办结全部手续。


第二十条 客商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或项目的,水、电、气和其他基础设施的使用价格与当地企业执行同一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对涉及客商投资企业或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家、省和市政府有特别规定的标准外)均按最低限额收取。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必须经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明白卡制度。禁止对客商投资企业或投资项目乱收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对客商投资企业或项目进行乱摊派、乱评比。对客商投资企业或项目进行检查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部门负责人签发的有效证明方可依法检查,除税务、技术监督部门每年检查不超过2次外,其它部门每年检查次数不得超过1次,确需检查的必须报当地政府批准后进行。


第二十三条 尊重客商的生活习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客商投资企业或项目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侵害客商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违法案件,司法机关要依法从严从快查处。市外商投诉中心接受客商投诉,及时协调处理有关问题并限时予以明确答复,保障客商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革命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但未剥夺政治权利者是否享受政治权利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革命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但未剥夺政治权利者是否享受政治权利等问题的批复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4月27日(57)院请字第6号请示收悉。政治权利包括哪几项内容,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关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而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罪犯,在缓刑期内除依照前中央选举委员会关于选民资格若干问题解答第十六条规定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外,其他政治权利是否全都没有。尚待进一步研究,暂不答复。关于这种被宣告缓刑仍回原工作单位工作的反革命罪犯,其工资叙职应如何解决问题,可参照司法部1956年12月30日(56)司法字第3267号对北京市司法局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办理(此项批复已刊登《人民司法工作》1957年第2期第27页)。此外。我院本年4月2日法研字第6260号对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的批复中曾经指出,在国家未有明文规定以前,反革命罪犯按其性质,以不适用缓刑为宜。这一批复已同时抄送你院,亦希予以考虑。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反革命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但未剥夺政治权利者是否享受政治权利问题的请示

(57)院请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接保定市人民法院刑函字第44号请示:“关于反革命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但原判并未注明剥夺政治权利者,被宣告缓刑的反革命分子回原工作单位后,是否享受政治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央选举委员会关于选民资格若干问题解答’第十六条规定:宣告缓刑的反革命犯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仅是政治权利内容的一部分,其它如担任国家机关行政职务之权;参加人民武装与人民团体之权;言论、出版、结社、集会、通讯、居住、示威游行之自由权;受勋领衔等政治权利是否给予宣告缓刑的反革命分子ⅶ宣告缓刑的反革命分子回原工作单位后,工薪叙职等应如何解决ⅶ”所请示的问题如何办理,我院不很明确,特此呈请钧院研究示复。
1957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