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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9:22: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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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10号


《苏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7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苏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合理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餐厨垃圾中的油脂以及油水混合物和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有关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公安、财政、水利(水务)、农业、商务、卫生、环保、食药监、物价、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节约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科学研究和创新,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对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方法,将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督促餐饮企业做好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负有对其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的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开收集,日产日清。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和污染防治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随意倾倒、堆放餐厨垃圾,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河道、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具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收集、运输、处置等车辆设备的,可以自行收集、运输、处置其产生的餐厨垃圾。
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将收集、运输和处置方案向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以下简称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并取得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每年应当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单位餐厨垃圾的处置方式等情况。委托收集、运输、处置的,应当交给具有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理,并按照规定承担相关的费用。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运输设备和容器应当具有餐厨垃圾标识,并保持整洁完好,运输中不得泄漏、撒落。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微生物菌剂,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设备停产检修应当提前15天书面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的收运单位收运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应当由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处置单位予以确认。
餐厨垃圾的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处置台账,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并每月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等情况。
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等情况。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和具有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收运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向环保、食药监、质监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和年审时,应当提供餐厨垃圾收运合同;自行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提供已备案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方案。
第十五条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禁止直接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饲料。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聘请市民担任市容环境卫生监督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单位与个人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对于经查属实的举报和投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已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将餐厨垃圾提供给不具有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一)未将餐厨垃圾和非餐厨垃圾分开收集的;
(二)将餐厨垃圾倾倒在公共厕所或者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的;
(三)未将自行收集、运输和处置方案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未建立收运、处置台账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设备停产检修,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建立的收运、处置台账弄虚作假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发展规划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发展规划管理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13〕18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发展规划工作,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发展规划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公司要高度重视《指引》的贯彻落实,认真做好《指引》的学习、培训和执行等工作,并在2013年4月底前,向我会提交2012年度公司规划实施情况全面评估报告和联系人、联系方式。

  联系 人:杨栋梁、高大宏

  联系电话:(010)66286781、66286559


  


                          中国保监会

                         2013年3月12日

  保险公司发展规划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发展规划工作,切实发挥发展规划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引领作用,提高公司科学发展水平,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发展规划,是指保险公司根据现实状况和未来趋势制定的发展目标、经营战略和保障措施,是公司规划期内经营发展的基本纲领。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自身情况科学确定发展规划期,发展规划期一般为三年或五年。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保险组织参照执行。

  第四条 保险公司发展规划应当具有科学性、战略性和可操作性,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监管要求,与公司经营状况、管理水平和人才储备情况相匹配。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由董事会负责的发展规划工作机制,完善组织架构,建立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

  保险公司董事长领导发展规划工作。董事会发展规划委员会(或其他专业委员会)负责发展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评估等工作。

  保险公司监事会对发展规划的制定、实施和评估等工作进行内部监督。

  保险公司总经理负责发展规划的组织实施。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职部门或指定相关部门,在董事会和总经理的领导下承担发展规划相关具体工作。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发展规划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要素



  第七条 保险公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公司战略目标、业务发展、机构发展、偿付能力管理、资本管理、风险管理、基础管理、保障措施等规划要素。

  第八条 公司战略目标应当充分考虑宏观经济金融形势、保险市场供需状况、公司自身优势与劣势等因素,体现差异化特色,明确市场定位和发展目标。

  第九条 业务发展应当包括业务规模、业务结构、渠道发展和再保险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监管要求,根据公司资本金状况和股东持续出资能力,制定分年度目标。

  第十条 机构发展应当包括经营区域范围、分支机构类型和数量发展计划及退出安排等,明确规划期内省、市各级分支机构年度发展的目标和措施。

  机构发展计划应当符合保监会关于机构准入、退出的总体要求,并与自身的经营管理情况相匹配。

  第十一条 偿付能力管理应当合理预测公司盈利水平和偿付能力状况,保证偿付能力充足,并根据偿付能力管理制度,提出不同假设条件下的偿付能力优化方案。

  第十二条 资本管理应当根据公司业务规模、分支机构扩展情况、盈利水平、偿付能力状况,合理预测规划期内的资本需求,建立科学的资本补充机制。

  第十三条 风险管理应当包括保险公司面临的主要风险和发展趋势,确定适当的风险限额和风险偏好,明确风险管理措施和程序,建立风险监测、预警和处置机制。

  第十四条 基础管理应当包括企业文化、人才发展、信息建设等内容。

  (一)企业文化方面应当包括企业精神、品牌建设、诚信建设、社会责任等。

  (二)人才发展方面应当包括人才需求、人才结构、人才储备和人才培训等,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人才招聘、激励和管理机制。

  (三)信息建设方面应当包括硬件系统建设、管理系统建设、数据安全管理等,确保信息系统建设对保险公司业务发展和风险管控的有效支持。

  第十五条 保障措施应当包括制度建设、组织机构、任务分解、考核评估、宣传引导等。

  第十六条 保险集团公司的发展规划还应当包括拟进入和退出的行业领域和管理模式等主要内容。

  对保险集团现有的非保险金融类企业和非金融类企业,保险集团公司发展规划中应包括该企业未来三年或五年发展的相关内容。

  第三章 制 定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充分调查研究、科学分析预测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董事会相关专业委员会应当依据相应的职权和程序,制定议事规则,明确会议召开程序、表决方式、提案审议、保密要求和会议记录等。

  第十九条 董事会相关专业委员会负责组织公司经理层和有关部门对发展规划进行可行性研究和科学论证,形成发展规划建议方案报董事会审议。

  发展规划建议方案应当吸收主要股东和监事会意见。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和外部专家提供专业意见。

  第二十条 董事会应当认真审慎审议董事会相关专业委员会提交的发展规划建议方案,确保公司发展规划科学、可行、完整。

  第二十一条 发展规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根据发展实际和外部环境变化,加强对其成员公司发展规划工作的管理,做好集团公司本级与各成员公司发展规划的统筹协调,确保集团整体规划目标和成员公司经营目标的实现。

  第二十三条 新设立保险公司制定的三年发展规划,须经公司创立大会通过。

  第四章 实 施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规划部门应当依据发展规划提出年度分解计划和落实措施,报董事会和经理层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发展规划中的机构发展计划。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规划部门应当定期收集和分析相关信息,加强对发展规划实施日常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将有关情况报董事会和经理层。

  第二十七条 因宏观经济形势、金融行业政策、保险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需对发展规划做出调整的,由保险公司规划部门提出建议报董事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每年末应当根据分支机构建设情况对发展规划中的机构发展计划做出调整,并报保监会。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规划部门应该加强对年度任务的落实情况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董事会相关专业委员会和公司经理层。

  第三十条 董事会相关专业委员会应在发展规划的年末和规划期末,组织开展规划实施评估工作,编制评估报告,报董事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监事会应当在年度会议上对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审议并提出监督意见。

  第三十二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对其成员公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定期评估,通过资本管理、人事任免、绩效考评等手段,对成员公司发展规划进行调整和完善,确保集团整体发展规划的落实。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发展规划应当在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中国保监会。发展规划内容不符合行业规划和监管规定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公司予以调整。

  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为公司发展规划工作的联系人和责任人。

  第三十四条 公司规划涉及资本金、业务规模、机构发展等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规划管理制度进行调整,并向中国保监会做出说明。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公司上一年度规划实施情况全面评估报告,其中包括保费收入、总资产、利润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分支机构建设等重要指标年度完成情况与规划目标的差异情况。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组织开展对保险公司发展规划自我评价的外部监督工作,内容包括制度建设、基本内容、制定程序、调整频率、实施结果、评估工作、材料报送等项目。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于每年6月底前负责组织开展保险公司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年度评价,评价结果与机构准入、资金运用、产品审核、资本管理、偿付能力等监管工作相关联。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陕西省特殊人才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事厅


陕西省特殊人才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事厅    2004-8-17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提出的把品德、知识、能力和业绩作为衡量人才的主要标准,不唯学历,不唯职称,不唯资历,不唯身份,做到不拘一格选人才的精神,营造人人都可以成才的社会环境,特制定本办法,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第一线作出突出成绩的特殊人才,破格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可评审专业技术职称的特殊人才范围:其身份、学历和资历等不具备本专业正常的职称评审范围规定和条件要求,但其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达到了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条件,且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中做出了突出贡献的各类人才。

第二章 评审条件

  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评审晋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1、获国家自然科学、科技进步、技术发明和科技推广三等奖或相同奖项省(部)级二等奖的前2名完成人。2、完成过2项以上国家级科研项目或3项以上省(部)级重点科研项目主持人,项目成果经相应专业部门组织鉴定达到国家先进水平。同时,在国内外本专业学术刊物上独立发表过3篇以上学术论文,其中有1篇以上论文被国际文献检索系统摘录或转载;或在国家专业出版社出版过2本以上在业内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著作(每本著作不少于20万字)。3、以发明人身份获得3项国家发明专利,或1项国家发明专利成果已被开发转化,其年产值达1000万元以上。4、在本专业领域独有建树并作为掌握关键技术者,培育或研制开发的新品种、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经推广年产值达3000万元以上。5、在生产一线推广农业、林业、畜牧业新产品、新品种、新技术面积达5万亩以上或实现规模化、专业化、产业化经营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获省部级农业技术推广成果二等奖以上的主要完成人。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评审晋升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1、获国家自然科学、科技进步、科技推广、技术发明二等奖或相同奖项省(部)级一等奖的前2名完成人。2、完成过3项以上国家级科研项目或4项以上省(部)级重点科研项目主持人,项目成果经相应专业部门组织鉴定达到国家先进水平。同时,在国内外本专业学术刊物上独立发表过5篇以上学术论文,其中有2篇以上论文被国际文献检索系统摘录或转载;或在国家专业出版社出版过3本以上在业内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著作(每本著作不少于20万字),得到业内和社会同行专家认可。3、以发明人身份获得5项国家发明专利,或2项国家发明专利成果已被开发转化,其年产值达2000万元以上。4、在本专业领域独有建树并作为掌握关键技术者,培育或研制开发的新品种、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经推广年产值达5000万元以上。

第三章 评审程序

  第五条:特殊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按下列程序进行:1、个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2、所在单位对申报人的参评材料进行审核并在本单位内进行公示10天,无异议的,上报主管部门。3、主管部门按行政隶属关系组织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省职改办。4、省人事厅对评审结果研究审批。5、省职改办对取得高级职称任职资格人员办理相关证书。

第六条:特殊人才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工作与正常职称评审同步进行,评审一般采取审查申报材料、组织答辩等形式进行,有关经济、社会、生态效益必须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实地考察。

第七条:特殊人才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应提供下列材料:1、省职改办统一制式的评审表一式3份;2、省职改办统一制式的评审简表一式15份;3、反映申报人身份和业绩的各种证书原件、复印件;4、申报人述职报告;5、单位专题推荐材料。6、业绩证明。第四章 附则

  第八条:特殊人才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按评聘分开的原则进行,不受单位专业岗位职数和结构比例限制。

第九条:特殊人才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要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科学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和违反程序操作。如发现弄虚作假和违反程序申报评审者,即取消本人和有关单位评审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条:特殊人才职称评审经费按省物价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施行。